(2017)桂民申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覃队、柳城县六塘中心小学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队,柳城县六塘中心小学,柳城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6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队,男,1963年10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城县六塘中心小学,住所地柳城县六塘镇六塘街。法定代表人:韦志军,该中心小学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城县教育局,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文昌路。法定代表人:梁启云,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覃队因与被申请人柳城县六塘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柳城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2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队再审申请称:(一)覃队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裁决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纠错本案。(二)覃队与中心小学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覃队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对二审裁定认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违法审查;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覃队与中心小学、县教育局自1990年2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及覃队因提起本案一审至再审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用6000元由中心小学、县教育局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1990年覃队被聘为中心小学代课老师。2005年解聘后,覃队于2016年以其受聘期间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向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覃队与中心小学自1990年2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机构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覃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因此,覃队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成为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覃队关于确认其与中心小学自1990年2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应享受相应社会保险的起诉,涉及民办、代课教师等提出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等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一审裁定对覃队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覃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覃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宗艳审判员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璐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