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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菅强与1、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强,王美,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3209号原告:菅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树禄,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被告1:王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美父亲。被告2: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北塞北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伟,系公司经理。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法定代表人:何瑞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菅强诉被告王美、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菅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树禄、被告王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诉请治疗费31954元,现增加治疗费29001元,合计60955元,核减交强险10000元,确认治疗费50955元按50%比例赔付计25478元;二、原诉请误工费2800元,现增加误工费60000元,确认误工费62800元;三、原诉请营养费1400元,现增加营养费12000元,确认营养费13400元;四、原诉请护理费3154元,现增加护理费13856元,确认护理费17020元;五、八级伤残赔偿金18356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变更增��确认赔偿金278715元;七、原诉请赔偿金41818元,现变更后增加赔偿金307716元,二次合计349534,在交强险12万元理赔范围内全部赔偿后,超出部分赔偿金229534元,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付计114767元;八、保留原告另行起诉牌号越野车车损赔偿诉求,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时不能缴纳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损鉴定费用,待本案索赔后或资金好转再另案起诉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牌号越野车车辆损失、二次取内固定钢板手术费和头面部整形美容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九、交通费1000元,拐杖100元。十、住院伙食费1400元,14天。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5时30分,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110国道639公里加450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兴交警大队包公交东兴认字(2016)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住院右腿手术钢板固定治疗14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仍然不能生活自理和工作,还需家人陪护,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60万元。原告车辆在2016年10月份与第二被告就委托让第三被告评估鉴定车损,但第三被告拖欠不尽快评估鉴定车损,综上所述,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果肇事车辆,也就是王��驾驶的机动车,发动机号为1414C016483,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进行理算,理算时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太长,应该为60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另外本次事故中还存在一辆无责任车辆,也就是韩永利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无责车的交强险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中12100元的赔付责任。如原告在本案中不追加另一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则在我共计计算商业三者险限额时核减1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王美的驾驶证,行驶证、王美的强险和三者险的保单;3、蒙中医院门诊收据1张原件和包头中心医院的门诊收据15张及出院结算单,出院诊断书、病历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警大队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正大公司的营业执照;6、原告的误工证明、雇佣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菅强父亲身份证复印件、董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7、二医院的放射报告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王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39公里加450米处,向南左转弯调头时,导致同方向原告菅强驾驶未年检小型普通客车在躲避被告王美所驾驶车辆时,与国道北侧便道内停驶的案外人韩永利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菅强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失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后转至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肘、右手皮裂伤;3.头部外伤,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硬膜下血肿不除外;4.右侧眼睑及颜面部、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伴多处异物;5.胸外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中叶及下叶肺挫伤部除外;6.右眼外伤,眼睑皮裂伤,结膜下出血,眶骨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视神经损伤可能;7.右颜面部软组织撕裂伤;8.鼻部挫裂伤;9.肺挫伤并感染。住院15天。该事故经东兴交警大队包公交东兴认字(2016)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菅强与被告王美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韩永利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菅强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菅强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三期评定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王美驾驶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车辆,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菅强与被告王美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其中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的60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核减交强险10000元,确认治疗费50955元按50%比例赔付计25478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董云飞在2016���3月1日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是月收入6000元,但只提供了《劳务雇佣合同》一份,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300天,加住院14天,共计314天。根据规定标准113.44元/日,误工费共计35620.16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120天,计13200元;营养期限90天计算,计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请求被告赔付183564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身体因伤致残的情况予以计算,其9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菅强、被告王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被告王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要求上述被告王美、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庭审中,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还存在另外一辆无责车,也就是案外人韩永利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无责车的交强险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中12100元的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计算数额有误,应调整为12000元。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未追加案外人韩永利及所驾驶车辆承保公司参加诉讼,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计算商业三者险限额时应核减12000元。原告可向案外人韩永利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述赔偿的请求,应按原、被告同等责任的比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60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35620.16元。4、护理费13200元。5、营养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183564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以上八项共计313239.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美赔偿原告菅强剩余的各项费用的50%。包括剩余的伤残赔偿金82564元、剩余的医疗费50955元、误工费35620.16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239.16元。核减案外人在交强险中应当赔偿原告12000元的部分,计181239.16元,被告王美实际应赔偿原告菅强90619.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第四项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菅强90619.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美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美负担2911.4元,原告负担1940.89元;鉴定费2580元,由被告王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