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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商敬志与雷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敬志,雷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755号原告:商敬志,内蒙古无线电厂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雷明亮,42岁,呼和浩特市天恒住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商敬志与被告雷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敬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敬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5万元从2006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25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雷明亮的父亲雷应于2006年因购房向原告商敬志借款5万元,并承诺还款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商敬志当年将现金5万元交予雷应。2010年被告雷明亮的父母先后因病瘫痪,雷应的经济一直由被告雷明亮掌握。被告雷明亮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父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其偿还。但被告雷明亮于2015年10月23日只偿还了原告方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明亮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雷明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明亮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商敬志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其父雷应于2006年4月22日向原告方借款2万元、2006年7月向原告方借款3万元,共计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雷明亮在其父雷应所购新房交付使用后,将出售雷应所住旧房的款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将所借本息还清。2015年10月23日被告雷明亮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商敬志与被告雷明亮之父雷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雷明亮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对此原告商敬志亦表示同意,此情形属债务转移。故应由被告雷明亮偿还原告商敬志借款本金与利息。现借款本金5万元已偿还,被告雷明亮还应偿还原告商敬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经计算共计19049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商敬志要求被告雷明亮偿还借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敬志借款利息19049元。二、驳回原告商敬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商敬志负担53元,被告雷明亮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