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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明与孙根山、孙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孙根山,孙根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057号原告:XX明,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孙根山,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孙根东,男,现年49岁,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XX明与被告孙根山、孙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被告孙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根山、孙根东偿还XX明钢材款123892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孙根山与孙根东系兄弟关系,2002年共同承揽了湛河区东风路优诗美地花园建筑工程。XX明在新华区建材市场做钢材生意,孙根山、孙根东找到XX明,双方达成供货协议,由XX明供应钢材,方式为自提。孙根山、孙根东为工程需要先后从XX明处拉走价值368892元的钢材,后付款245000元,尚欠123892元货款以工程赔钱为由长期未付。2006年,孙根山承诺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后XX明年年不间断催要货款,孙根山、孙根东拒不偿还。孙根山辩称,XX明确实给我供应过钢材,但XX明所诉不属实,钢材款数目不对,我印象中2007年已经归还了一部分钢材款,没有XX明起诉的这么多。孙根东未作答辩。XX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欠条23份;2、利息约定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孙根山表示需要回去核实一下证据,经本院释明,要求孙根山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核实具体欠款数额,逾期由孙根山承担不利后果,并按XX明举证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但孙根山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就落实情况反馈法庭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XX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根山、孙根东系兄弟关系,两人于2002年承揽了本市湛河区东风路优诗美地花园建筑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孙根山、孙根东陆续从XX明处购买钢材,取货方式为自提,由孙根东等人接收后,向XX明出具收到条(欠条或收料单),并载明所购钢材的类型、数量、单价等。2007年4月22日,孙根山向XX明出具证明,内容为:“从2006年1月1号付利息,月息1分整”。经XX明核算,孙根山、孙根东共购买价值为368892元的钢材,后付款245000元,尚欠123892元货款。庭审中,孙根山对钢材总价款无异议,但对已支付钢材款及未支付钢材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最后一次偿还货款是在2007年元月份,数额为3万元。但XX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孙根山确实给过一笔3万元,但是在2006年以前给的,其后就没再给过钱,所以才在2007年出具支付利息的证明。本院认为,XX明虽未与孙根山、孙根东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XX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XX明已按约定向孙根山、孙根东交付了钢材,双方对钢材的类型、数量、单价均有明确约定,但孙根山、孙根东却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孙根山、孙根东应继续向XX明支付下余未支付货款,同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孙根山于2007年4月22日向XX明出具的关于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证明可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下余未支付货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孙根山虽对下余未支付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孙根山、孙根东下余未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23892元。孙根山、孙根东应向XX明支付该货款,同时应自2006年1月1日起以1238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XX明支付违约金至下余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根山、孙根东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明支付货款1238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1月1日起以1238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孙根山、孙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