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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蓝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立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蓝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赵立昆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蓝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芸,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立昆,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峡峰,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系赵立昆丈夫。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蓝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翔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立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新01民终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翔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赵立昆擅自增加用热面积681.08平方米,一直未告知再审申请人,是导致其用热温度不达标的原因,因此赵立昆以蓝翔热力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不按时交纳暖气费理由不能成立。二、蓝翔热力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赵立昆在增加房屋供热面积前供热是达标的,原审法院因蓝翔热力公司没有提供年度测温记录,就认定赵立昆抗辩蓝翔热力公司供热温��不达标的理由成立,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蓝翔热力公司称2013年赵立昆擅自增加房屋供热面积是造成该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的原因,且自己有证据证明在其增加房屋面积前供热是达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蓝翔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2015年10月赵立昆增加房屋供热面积的事实,赵立昆认可该事实。但蓝翔热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时赵立昆已增加房屋供热面积,对此赵立昆不���认可,蓝翔热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蓝翔热力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至2015年为赵立春房屋供暖期间每年度的测温记录以证明其供热温度达标,且蓝翔热力公司所称供热不达标系赵立春擅自增加房屋供热面积所致的理由又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以赵立昆自认的室温为供热温度,认定蓝翔热力公司在此期间为赵立春房屋供热未达标,判令其承担责任是蓝翔热力公司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蓝翔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蓝翔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桂 花审 判 员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谢 乐 乐书 记 员 郑 斯 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