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宝刚与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韦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刚,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韦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40号原告:陈宝刚,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韦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单县高老家乡韦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韦统超,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宝刚(简称原告)与被告单县高老家乡韦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257.6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村委会干部通过原告之父多次借原告款用于经营窑厂。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款64257.6元。经催要,2015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63257.6元。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韦洼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为对本案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县高老家乡韦洼行政村通过原告之父多次借款用于经营本村窑厂。被告用成品砖瓦抵账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后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韦洼村借到陈宝刚款陆万肆千贰百伍拾柒元陆角整,2008年11月10号,借据中有被告盖章,同时注明:经韦统亮换条和2015年2月14号还款壹千元整。这表明,被告尚欠原告款63257.6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进一步证明了欠条真实和归还1000元的事实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单县高老家乡韦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宝刚款632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单县高老家乡韦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