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乔岩森、刘春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乔岩森,刘春霞,杨忠江,武淑云,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42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万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乔岩森,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春霞,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忠江,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武淑云,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乔岩林,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孙少娥,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郭学水,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庄淑兰,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乔岩森、刘春霞、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岩森、刘春霞、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同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9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乔岩森及刘春霞、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刘春霞自愿为乔岩森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日,乔岩森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借款金额100000.00元。同日,乔岩森领取贷款100000.00元。到期后被告乔岩森没有偿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乔岩森拒不偿还,为减少损失,2016年9月23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乔岩森、刘春霞偿还欠款113929.85元、贷款手续费25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岩森、刘春霞、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乔岩森、刘春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同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9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乔岩森及刘春霞、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刘春霞自愿为乔岩森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9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乔岩森、刘春霞签订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乔岩森、刘春霞自愿将贷款的40%作为购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化肥、农药)的预付款,如乔岩森、刘春霞贷款后不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农资产品视为违约,应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缴纳预留款的10%的违约金;并在合同的背面列有特别约定,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收取乔岩森、刘春霞贷款总额的2.5%的手续费,特别约定条款仅有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是乔岩森、刘春霞未签字确认。2015年6月2日,乔岩森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借款金额100000.00元。到期后乔岩森没有偿还其使用的100000.00元,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均未还款。为减少损失,2016年9月23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3929.8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愿联保承诺书、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款申请书、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需求面谈调查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表、贷款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系乔岩森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乔岩森偿还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乔岩森、刘春霞共同偿还为其代为偿还的本息113929.85元(100000.00元+13929.85元)的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乔岩森给付贷款手续费2500.00元的主张,因乔岩森、刘春霞未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4000.00元的主张,乔岩森、刘春霞已经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自愿与乔岩森对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岩森、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本息113929.85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0元,由乔岩森、刘春霞共同负担,乔岩林、孙少娥、郭学水、庄淑兰、杨忠江、武淑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丹丹(此件5页,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