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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兴旺与李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旺,李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478号原告:赵兴旺,男,出生于1980年9月5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昌,男,出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兴旺诉被告李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款94600元整,并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煤干石款94600元,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4年初开始从原告手中购买煤干石,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干石款946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归还。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干石款94600元,现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兴旺偿还欠款本金94600元;二、被告李国昌应按照欠款本金94600元向原告赵兴旺支付欠款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李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