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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焘,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焘与常继红系儿女亲家,2016年1月刘焘之女刘菲向镇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常继红之子刘常有离婚后,常继红以婚约财产纠纷向刘焘要求归还彩礼115000元,刘焘归还15000元后,下剩100000元,一直未归还。法院判决生效后,常继红申请镇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刘焘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执行,也不同意以财产抵顶执行标的,与执行人员发生言语冲突,行为恶劣。镇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焘将100000元执行标的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起诉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焘之女刘菲经他人介绍与常继红之子刘常有相识,后刘焘收取了常继红彩礼146000元。2014年12月17日刘菲与刘常有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常有入赘刘涛家生活。婚后刘菲、刘常有感情不和,2016年1月刘菲向镇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4月25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另案判决由刘焘退付常继红彩礼115000元。2016年5月10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刘焘给常继红返还彩礼15000元,下剩100000元未返还。2016年5月26日常继红向镇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被告人刘焘声称无钱偿还,拒不申报财产,也不同意用已保全的车辆等财产抵顶执行标的,与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发生语言冲突,行为恶劣。2016年10月26日镇原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镇原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破案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焘将下剩的100000元执行标的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2016)甘1027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焘应返还常继红彩礼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被告人刘焘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6日镇原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镇原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破案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焘将下剩的100000元执行标的全部履行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焘被传唤到案的事实;6、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焘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焘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刘焘供述,证明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及未申报家庭财产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焘认罪态度较好,且履行了执行义务,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祥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