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与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仁星,王仁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55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住所地台前县火车站东500米路南。负责人侯胜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打渔陈镇花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仁星,职务董事长。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职务董事长。被告王仁星,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王仁月,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台前县支行)诉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面粉加工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济开元公司)、王仁星、王仁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台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面粉加工公司、惠济开元公司、王仁星、王仁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台前县支行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三星面粉加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利率为7.07%,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同日,原告与惠济开元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托管合同》。并与王仁星、王仁月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三星面粉加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但至起诉之日,四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星面粉加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98.545259万元(其中本金18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98.545259万元),偿还2016年10月2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惠济开元公司、王仁星、王仁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星面粉加工公司、惠济开元公司、王仁星、王仁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农发行台前县支行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利率5.5775%,借款期间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当日农发行台前县支行与被告三星公司共同签署的借款凭证。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三星公司欠付本金1800万元、利息98.545259万元。2015年8月27日,农发行台前县支行与被告惠济开元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托管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惠济开元担保公司为被告三星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其在农发行台前县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账号20341092700100000174801】作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设定质押。2015年8月27日,农发行台前县支行分别与王仁星、王仁月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王仁星配偶刘桂先、被告王仁月配偶张秀芹签署的《配偶书面声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三星面粉加工公司分帐户、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托管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书面声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星面粉加工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三星面粉加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济开元公司、王仁星、王仁月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三星面粉加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98.545259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仁星、王仁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13元,由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胜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