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29孙忠与耿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耿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29号原告:孙忠,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虹,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耿兴才,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孙忠与被告耿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耿兴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忠现金人民币计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借款人:耿兴才2010年10.1”。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耿兴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兴才应偿还原告孙忠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耿兴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严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