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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元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韬,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韬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元韬携带尖刀并进行伪装后从暂住地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外出伺机抢劫财物。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元韬看见一号桥卡萨国际B栋“可购便利店”内只有一名女收银员,即进入店内,持刀架在被害人李某的脖子上进行威逼,抢走店内营业款现金800余元和被害人李某价值2567元的苹果6s手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2月8日将被告人何元韬捉获归案。被告人何元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追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元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购机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归案经过材料、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元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元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何元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渝中区一号桥“可购便利店”八百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跃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至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