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唐金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03行初108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组。负责人唐德永,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德滨,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祖春,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恢才,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蒋若勋,男,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俊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唐金利,女,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周美华(系第三人大媳妇),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以下简称古枫亭五组)不服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唐金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枫亭五组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滨、唐祖春,被告零陵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恢才的委托代理人蒋若勋、阳俊杰,第三人唐金利的委托代理人周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唐金利向被告申请在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自己占用的面积为111.8㎡的老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零(菱)土集建批字第657号《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准许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建房。原告诉称,第三人长子唐定勇于1991年将全家迁至海南一农场落户。其责任田、地、山全部交集体住房自行变卖拆除。2016年9月8日,唐定勇以个人名义找原告商议在原告方集体土地上建房,原告方当即表示不同意第三人在本组土地上建房。2016年9月12日,菱角塘镇国土所组织本组村民召开会议,关于讨论唐定勇以其母亲第三人唐金利的名义在本组建房相关事宜,但是村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第三人在其土地上建房。2016年11月8日,唐定勇出示(2016)零(菱)土集建批字第657号建房用地批准书并开始施工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未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违法批准第三人建房,已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批建房程序。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2016)零(菱)土集建批字第657号《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零(菱)土集建批字第657号《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及用地红线图,证明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证据三、关于唐定勇违法建房的检举报告及再次检举唐定勇违法建房的报告、第三次检举报告,证明村民三次报告不同意第三人建房;证据四、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第三人建房地点损坏责任田;证据五、耕地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建房损坏三户村民责任田和道路。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零陵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第三人唐金利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是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村民;2、符合《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符合建房的法定条件;证据二、建房申请报告2份(有村委会盖章确认,第三人有建房的自由确认,有相关村民证实),证明1、第三人建房符合《湖南省土地管理办法要求》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法定条件;证据三、承诺书(唐金利),证明第三人在建新房以后仍然符合只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定条件;证据四、唐金利建房说明;证据五、调查情况;证据四、五证明第三人的建房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符合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法定条件,符合《村民组织法》关于人数的法定条件;证据六、审批单及红线图,证明1、村民委员会再次确认第三人的建房已经经过了村组人数三分之二同意;2、与司法所和镇政府确定的证据一致;3、其他的条件也符合村民建房应当批准和具备的条件;证据七、用地审批单(存根),证明基于上述四组证据的存在,第三人符合村民用地条件,被告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用地审批单。第三人述称,我方建房所用的土地是老宅基地,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土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该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而不是由第三人主动去找村民签字,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并且村民的签字有伪造的痕迹,不能说明被告批准是否程序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要求也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第三人和被告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再进行搜集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法的程序去审批,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决定,村民有三分之二的人同意建房这一事实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审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报告出具的目的及反映的内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核实,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检举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证明部分村民对第三人建房有异议,部分事实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承诺书,第三人唐金利表示认可,古枫亭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证明被告的内部审核程序,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金利系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5组村民,因原祖居住房面积少,旧墙已倾斜,遂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申请建房用地报告,申请在原宅基地建房。该申请经本组部分村民同意后,零陵区菱角塘古枫亭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申报。2016年9月22日,菱角塘镇国土所签字同意第三人占用原宅基地111.8平方米建房,同日,菱角塘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申报。2016年10月19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同意申报,2016年10月21日,零陵区政府主管国土的领导签字同意申报,2016年10月24日,零陵区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唐金利使用本组土地111.8平方米新建住宅。第三人唐金利在建房过程中,部分村民认为第三人唐金利不符合用地条件,且其申请建房没有获得本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遂以本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零(菱)土集建批字第657号《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三人唐金利系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村民,其子女已成年分家,原住房也不能居住,其可以在本组原宅基地上申请建房。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该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意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规定,第三人唐金利申请建房的宅基地面积为111.8平方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经部分村民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同意的意见,菱角塘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上报,后经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唐金利申请建房用地未得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零(菱)土集建批字第657号《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