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用梅、徐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用梅,徐永峰,徐永玉,徐永娇,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46号申请执行人:周用梅,女,生于1948年9月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徐永峰,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徐永玉,女,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徐永娇,女,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袁海,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周用梅、徐永峰、徐永玉、徐永娇与被执行人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袁海赔偿申请执行人周用梅、徐永峰、徐永玉、徐永娇损失15971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2296元。但被执行人袁海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袁海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