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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伟科与周清红、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科,周清红,张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259号原告:曹伟科,男,1975年3月19日生,住乡宁县昌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红,女,1977年9月2日生,住乡宁县昌宁镇。被告:张云龙,男,1979年6月10日生,住乡宁县昌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百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伟科与被告周清红、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被告张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云龙、周清红立即向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8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16000元;2015年5月3日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利息72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云龙系朋友。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云龙向我借款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5月3日被告张云龙借我150000元,利息一直未付。经我催要,被告张云龙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于2016年8月6日为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云龙与被告周清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曹伟科起诉属实,张云龙与被告周清红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支付时间、数额均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能分批归还。被告周清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针对庭审中原告曹伟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及举证,被告张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云龙与被告周清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云龙借原告曹伟科5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5月3日被告张云龙借原告曹伟科15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曹伟科催要,被告张云龙于2016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曹伟科现金贰拾万元整(其中伍万元是2015年2月17日拾伍万是2015年5月3号)200000月息3分借款人张云龙2016.8.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龙向原告曹伟科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云龙经原告曹伟科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云龙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张云龙、周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曹伟科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云龙、周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曹伟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张云龙、周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