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元金与叶建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金,叶建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646号原告吴元金,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叶建斌,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吴元金与被告叶建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金诉称,接渡镇华家窑上村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将本村水泥路工程于2014年7月份发包给被告叶建斌施工,叶建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经检查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74800元(之后分两次支付8000元)。之后未清偿该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清偿欠工程款6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斌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我与原告在该工程结束后又有工程上的纠纷,造成我的损失,原告应承担我相应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接渡镇华家窑上村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将本村水泥路工程于2014年7月份发包给被告叶建斌施工,叶建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经检查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74800元(之后分两次支付8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款。但之后一直没有履行。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仅支付8000元之后没有依约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8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支付原告吴元金工程款6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币735元,决定由被告叶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