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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183号原告重庆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市场北塔楼10-1。法定代表人黄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兴学、张琴,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梁炳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翔、李炜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世英,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世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杨世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兴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翔、李炜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刘登云(第三人的丈夫)是原告的员工,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坚美展贸大厦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是一名砌墙工人,于2015年4月8日05时06分左右,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下黎冲朝阳村一巷八号301室的住处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上班,途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佛山实验学校对面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4月10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颅脑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登云没有责任。被告认为刘登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刘登云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登云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聘请过叫“刘登云”的员工,原告也没有名为“刘登云”的员工,没有任何关于刘登云的相关信息。第三人(刘登云之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未提供能证明刘登云与原告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其次,刘登云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资料,刘登云骑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违法逆行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即使肇事司机因逃逸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回避刘登云私自违法进入机动车道所导致的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这一事实,刘登云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未向原告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登云为工伤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刘登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也不是原告工地上班的必经路线,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是到原告工地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以刘登云是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而认定工亡违背事实。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未依法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也未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等,原告至今也未收到关于刘登云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资料。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申诉、申辩等合法权利,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前提是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登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就不能作为适用依据,工伤认定自然也就无从说起。综上,被告所作的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所作的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刘登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06号《执行通知书》、(2015)佛城法庙调确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据、汇款申请书、谅解书,证明刘登云的家属已经获得了82万余元的赔偿,肇事者也由法院进行了刑事判决,并判决了缓刑。3.佛公禅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侦查决定书、霍家豪交通肇事案补充侦查提纲、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回复,证明刘登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原因,没有路权,原告认为刘登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交通责任认定在没有指明刘登云的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下,确有不妥。4.相片打印件5份、手机截图打印件3份,证明如果刘登云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下黎冲朝阳村出租,应该可以取得该村基层组织的一个合法证明,原告到刘登云所居住的地方,没有查到被告所称的朝阳村8号,只有9号,如果刘登云确实居住在此,即事故当天早上5点06分之前就已经从家里出发,其到工地的时间应该不超过6点,这明显不是一个正常的上班时间,也不是上班的一个必经之路,原告认为刘登云的出行另有目的。5.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从中建五局处依法承包了坚美展贸大厦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有关工地的各项保险由中建五局进行办理,因此原告认为应由中建五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6.证人郭某均、孙某、周某的证言,证明砌砖工作包给了孙伟,承包的方式是按天计时,上班的时间是每天早上7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刘登云没有任何必要在6点钟左右就赶到工地上班,原告认为刘登云在不到5点出门是另有原因,并不是去上班。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合法聘请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黄国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2.刘登云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家庭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的佛禅公鉴通字[2015]001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5.租赁协议、屋主陈锡希出具的证明、租金收据;6.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所函、委托书、委托代理律师黄国财的律师证;7.刘登云在中建五局佛山坚美展贸大厦项目部工作的证明并提供工作场所照片、佛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冲支行的交易单据。第三人自述刘登云于2015年4月8日5时06分左右,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下黎冲朝阳村一巷八号301室的住处骑单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坚美展贸大厦施工工地上班,在途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佛山实验学校对面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登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登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审查,因第三人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书》,随后第三人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4日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刘登云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把已经生效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1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一并提交被告,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并把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更改为原告的主体名称。二、刘登云的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达到受理条件,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对该工伤认定申请的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刘登云于2015年4月8日5时06分左右,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下黎冲朝阳村一巷八号301室的住处骑单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坚美展贸大厦施工工地上班,在途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佛山实验学校对面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登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一事是属实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发出佛禅人社工举〔2016〕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远在重庆市,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以邮寄方式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到原告主体注册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市场北塔楼10-1),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黄世国,附带电话号码。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收到寄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退件,原因是拒收,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依法在公告栏上进行张贴公告并照相存档。依据举证法则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有效证据和反驳意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采信、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再结合被告调查的结果依法作出认定结论。综上所述,刘登云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原告安排在佛山坚美展贸大厦工程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工种为砌墙,于2015年4月8日5时06分左右,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下黎冲朝阳村一巷八号301室的住处骑单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坚美展贸大厦施工工地上班,在途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佛山实验学校对面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登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和合理目的三个要素,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三、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申请及受理:第三人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因欠缺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立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4日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刘登云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把已经生效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1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一并提交被告,经审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符合受理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受理结论,并送达第三人。2.告知举证责任及回复:2016年8月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佛禅人社工举〔2016〕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主体远在重庆市,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以邮寄方式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到原告主体注册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市场北塔楼10-1),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黄世国,附带电话号码。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收到寄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退件,原因是拒收,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依法在公告栏上进行张贴公告并照相存档(附件:网上查询该邮件的来往详情)。3.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有效证据和反驳意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采信、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再结合被告调查的结果依法作出认定结论。4.作出结论及送达: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给第三人,告知其救济途径。再以公告方式送达原告并照相存档后于2016年9月6日以邮寄方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到原告主体注册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市场北塔楼10-1),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黄世国,附带电话号码。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寄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退件,原因是原地址查无此人。综上所述,被告对刘登云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法院予以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提交的全部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3.刘登云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登云的身份及亲属证明及人员身份证明。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家庭情况调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刘登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死亡时间和原因、尸检报告、家庭成员情况。6.租赁协议书、屋主证明、租金收据,证明刘登云的租住地方、屋主证明和每月收取的租金。7.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律师证,证明委托权限。8.工作证、照片、交易单,证明刘登云工作的地方。9.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因欠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10.材料清单、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11.材料清单、原告主体资格材料,证明第三人提起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为原告。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13.佛禅人社工举〔2016〕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单、改退批条、EMS快递查询单、公告相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法律文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原告,因原告拒收法律文书后退回被告,被告作出公告。14.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改退批条、EMS快递查询单、公告相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申请人、被告以邮寄、公告方式送达原告,寄出的法律文书因原告不在指定地址无法签收而退回被告。15.地图,证明刘登云居住的地方与事发的地点和前往工作地的方向是合理的路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程序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其证明内容中的“上班时间是每天早上7点”,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2,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无租赁协议原件核对,被告在庭后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该租赁协议的原件,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其中的公告相片,为打印件,且模糊不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中的公告相片不予采纳,该两组证据中的除公告相片外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刘登云(第三人的丈夫)是原告的员工,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坚美展贸大厦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是一名砌墙工人,于2015年4月8日05时06分左右,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下黎冲朝阳村一巷八号301室的住处骑自行车前往工作地上班,途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佛山实验学校对面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4月10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颅脑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登云没有责任。2015年8月7日,第三人就刘登云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因第三人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书》,随后第三人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4日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刘登云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把已经生效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1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一并提交被告,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并把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更改为原告的主体名称。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后对该工伤认定申请的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1日将佛禅人社工举〔2016〕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邮寄地址为: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市场北塔楼10-1,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退件,原因是拒收。依据举证法则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有效证据和反驳意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登云受到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地址是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市场北塔楼10-1。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中“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作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实体方面,根据《租赁协议》、证明、租金收据,与工作证、照片、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1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刘登云20**年4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其租房居住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下黎冲朝阳村一巷八号301室的事实。刘登云当天在居住地去往原告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工地是早上7点上班,刘登云是在早上5时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刘登云出事当天不是去上班。本院认为,刘登云居住处离原告工作地有将近20公里路,刘登云又是骑自行车,7点上班,早上5点左右骑车出门符合常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认为刘登云在事故中事实上因没有事发地的路权,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而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司机霍家豪存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霍家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是交警部门根据案发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专业判断,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没有收到被告寄送的佛禅人社工举[2016]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从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单退件可知,被告在作出上述举证通知书、决定书后均有向原告登记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市场北塔楼10-1”邮寄送达过上述材料,只是均被退回。被告没有提供明确清晰的公告送达的依据,视为被告没有公告送达到,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视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且被告已经向原告邮寄了该举证通知书,但邮件未妥投。上述举证通知书的送达与否并未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行使,虽然被告没有以有效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事实上原告已经知悉了本案被诉的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原告已就案涉工伤认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被告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实体的正确性。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作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登云受伤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佛禅人社工〔2016〕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提出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国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卢梓雯人民陪审员  赵美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