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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国刚诉王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刚,王兴春,孙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54号原告:张国刚,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兴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孙秀丽,女,汉族,农民。原告张国刚诉被告王兴春、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春、孙秀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兴春、孙秀丽于2016年5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偿还,未约定利率。现二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2000元。被告王兴春、孙秀丽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5月4日被告王兴春、孙秀丽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前。证据二、兴隆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2月10日,富锦市公安局兴隆岗派出所证明二被告在2017年2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没有音讯。被告王兴春、孙秀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兴春、孙秀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王兴春、孙秀丽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前。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春、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刚借款本金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铁良审 判 员  俞秀红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