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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林诉被告吕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林,吕某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456号原告范某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伟,系辽宁某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军,男,原告范某林诉被告吕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云、齐某伟被告吕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从信用社支取的以原告名下的贷款20000元及以上钱款利息;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比较熟悉,另被告为牤牛营子信用社信贷员,原告家及原告女儿等涉及存取款等都由被告直接予以办理且相关票证等也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及原告女儿等也向被告所在信用社借过贷款,被告利用原告亲属等借款的时机及掌握的相关票证,被告因原告借款给原告多次转账且以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借款2万元且此款由被告以其工作之便支出占有(被告让原告将所有借支款手续作好,但未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的以上情况是原告在2014年11月份之后涉及原告次女范某媛借贷转据发现被告虚拟原告长女范某丝借款5万并支出据为已有发现的;经原告及原告妻子等多次找被告所在信用社及相关部门,但均未果,现原告只能依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与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银行系统工作人员,不应借工作方便恶意支取原告名下借款并非法占有!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取占有的以上贷款,对于被告而言是明显的不当得利!特别原告已将被告已支出的贷款还给了信用社,故此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2012年10月12日借款2万元由答辩人返还没有依据。此笔借款是2010年10月11日产生的,即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自己名借款2万元,此2万元原告当天支取16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妻子马某云支取4000元。此笔借款原告没有偿还,因此于2011年10月10日转据在原告名下借款2万元,此款是原告支取的,用于偿还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原告不能偿还,在2012年10月12日再一次转据到原告名下,此款是答辩人代原告支取的,用于偿还2010年10月11日的转据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偿还,在2013年信用社给原告办理了此笔借款的展期,展期到2014年9月11日,在展期内,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此笔借款全部偿还。综上,答辩人代为支取的款项用于偿还2011年10月10日原告的转据借款2万元,所以答辩人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应返还,另外,原告以前没有对起诉的款项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也将2012年10月12日借款偿还,能印证答辩人没有得到原告的款项,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双方关系较好。被告系建昌县某某信用社信贷员。因被告比较熟悉借贷业务,原告借贷由被告来协助办理。2010年10月11日,原告在某某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期一年,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借款当日原告支取16000元,剩余的4000元由原告妻子马某云于2010年10月26日取出。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该笔贷款,于2011年10月10日转据在原告名下借款2万元,转据取款凭条中客户确认签名为原告,用于偿还2010年10月11日的2万元借款。2012年10月12日再一次转据到原告名下,转据取款凭条中客户确认签名为被告,是被告代原告偿还上一次转据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到期后,借用社为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展期到2014年9月11日,在展期内,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该笔2万元借款全部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所在信用社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建昌县信用联社监察保卫部依据原告反映的问题到某某信用社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原告2010年10月11日2万元贷款存在,到2014年3月25日该笔借款还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信用社支取的以原告名下的贷款及利息,应当向法庭提供上述事实确实存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承认2010年10月11日借款2万元,并分二次支取,以及经过2011年10月10日一次转据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0月12日是再一次转据还是原告此时就还清贷款。从建昌县信用联社的调查核实报告来看,原告的2万元借款是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由此可以认定2012年10月12日的取款凭条中虽为被告代为支取,但仍是为偿还上一次转据中的2万元借款,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未取得不当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林要求被告吕某军返还从信用社支取的以原告名下的贷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才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