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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作军与徐勇、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作军,徐勇,赵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53号案外人:唐明侠,住新沂市。案外人:徐翘楚,住新沂市。案外人:徐某。法定代理人:赵小燕(与徐某系母子关系),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王作军,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勇,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赵小燕,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作军与被执行人徐勇、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明侠、徐翘楚、徐某于2017年5月4日对本院执行位于××市××街道××花园×-×-×××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明侠、徐翘楚、徐某称,1.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赵小燕、徐勇名下,但实际属于案外人与赵小燕、徐勇的家庭共有财产;2.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与赵小燕、徐勇的唯一住房,如果该房产被拍卖,案外人将居无定所,危及案外人及赵小燕、徐勇的居住权与基本的生活权;3.徐勇对新沂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100万元债权,该债权已经市政府领导组依法确认,是可以执行的,新沂市人民法院执行该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请求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3907-4号、3907-5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案外人与赵小燕、徐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新沂市窑湾镇臧许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债权确认书;3.新沂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王作军称,案外人提供的家庭相关资料是拖延和非法阻碍执行程序的行为。被执行人在老家等地还有多处房产,此次执行程序的进行,不影响被执行人家庭生活。其与刘文中素未谋面,刘文中出具的新沂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本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本院受理王作军与徐勇、赵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25日,本院依王作军申请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产。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勇、赵小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作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徐勇、赵小燕负担1.12万元。判决生效后,徐勇、赵小燕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作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3907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2015年9月8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03907-4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涉案房产。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3907-5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勇,共同共有人为赵小燕。唐明侠系徐勇的母亲,徐翘楚、徐某系徐勇、赵小燕儿子。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徐勇、赵小燕不服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勇、赵小燕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与赵小燕、徐勇系直系亲属关系,但由于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徐勇、赵小燕,所以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与赵小燕、徐勇家庭共同财产的结论。即使涉案房产为案外人与赵小燕、徐勇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既未与赵小燕、徐勇协议分割了涉案房产且经王作军同意,也未就涉案房产提起了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本院对案外人认为本院执行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案外人以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与家人唯一住房,属于案外人生活必需住房,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明侠、徐翘楚、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