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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西天、黄立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天,黄立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等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宝北路18号公安局大院3栋702号。法定代表人:黄光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群,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其鹏,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天等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立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被上诉人黄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景公司减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在建设中因下雨、停电等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可延期174天交房。交房的时间,应以2015年8月8日万景公司发出交房公告或黄立群签收交房通知和领取交房礼品的时间为准。黄立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3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黄立群与万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JSSC-00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立群向万景公司购买位于天等县天等镇隆罕路“万景山水城”第1幢4单元9层903号房,建筑面积为107.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53074元;万景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黄立群使用,如遇出卖人将竣工资料、报告提交政府部门并被接受后(以政府接到资料日期为准)等待验收或丈量所需时间,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黄立群有权解除合同,黄立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万景公司按日向黄立群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黄立群先后六次向万景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金额为253074元,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支付30074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01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5549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30415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38018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38018元。2015年8月17日,万景公司将房屋交付黄立群使用,2015年11月11日万景公司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审法院认为,黄立群与万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合同约定,万景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黄立群使用,现万景公司自认逾期交房,应依约黄立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争议的实际交房日期,万景公司提供的交房登记表证实双方实际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有黄立群签字确认,因此,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虽然万景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在之前交房时,房屋已符合合同交房条件,且黄立群接收房屋时对万景公司所交房屋没有异议,因此,黄立群主张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万景公司提出扣减在建设中因不可抗拒力而停工的时间的辩解意见,因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万景公司应依约按黄立群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黄立群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违约金。故万景公司应付黄立群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53074元×413天×0.0002=20903.91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万景公司支付黄立群逾期交房违约金20903.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万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万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万景山水城交房礼品签领表》一份,拟证明黄立群于2015年8月18日签字领取交房通知书、质量书、礼品的事实。黄立群对上述签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房时间应以实际交房为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立群对上述签领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景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黄立群送达交房通知书,并在通知书当中说明当天办理交房手续,黄立群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因此双方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万景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在建设中有下雨、停电等可延期交房的事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停工记录是施工单位出具,与万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黄立群与万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景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黄立群使用。万景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在建设中因下雨、停电等原因可延期交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万景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交房,属逾期交房,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万景公司向黄立群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万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万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文标审判员  黄 秀审判员  梁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