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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玉宝,佟维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宝,佟维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玉宝,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屯碑****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操场巷示范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佟维嘉,女,1983年3月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号**号楼*单元***室,锡伯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郭斌、代理检察员张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宝、被告人佟维嘉及其辩护人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韩玉宝及佟维嘉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绿景花园二期,被告人佟维嘉敲门确认房内没有人后,被告人韩玉宝利用开锁工具打开1号楼2单元1001室的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家中书房内的2000元现金、佳能照相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以及放在梳妆台内的苹果播放器一部、金项链两条、白色玉石挂件一个等物品偷走,赃物已被变卖,赃款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756元。2.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友好花园三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8号楼3单元1501室的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家中大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吊坠、黄金挂坠、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手镯等黄金饰品及玉手镯、玉挂件、玉籽料、钻石戒指、中国航天纪念币10000元、沛纳海手表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已被变卖,赃款已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130元。其中被盗物品观音浮雕白色石头吊坠一个、青白色石头手镯一个、白色石头手镯一个、青色石头手镯一个、黑色沛纳海手表一块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友好花园三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8号楼3单元1701室的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家中客厅酒柜内的黑牌威士忌酒一瓶、人头马(club)酒一瓶、人头马(v.s.o.p)酒一瓶、川宁牌红茶套装礼盒一套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8元。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4.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B座2单元302室的房门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家中卧室内的白金手链、黄金手链、玫魂金项链、玉石手锡、玉石挂件、翡翠挂件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已被变卖,赃款已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95元。其中被盗物品白色石头挂坠一个、绿绳白绿相间石头挂件一个、黑色串珠暗红色石头挂件一个、刻有仙鹤的白色石头挂件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5.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蓝天森林花园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45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任某放于家中卧室内的玉石项链、玉佛吊坠、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等物品偷走,赃物已被变卖,赃款已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87元。6.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绿景花园一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5号楼5单元502室房门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李某放于家中冰箱内的中华香烟10条以及放于卧室内的蜜蜡手串一串、紫檀木手串一串、藏刀一把、移动硬盘一个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已被变卖,赃款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20元。其中被盗物品木质手串一串、计算机硬盘一个、银色金属匕首一把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7.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韩玉宝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东路亿和兴苑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1-2208室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的15000元现金、以及卧室书柜内的手机、手表、数码相机、戒指、项链、耳钉、苹果平板电脑、玉挂件、玉手把件、玉带扣、SD内存卡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已被变卖,赃款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67元。其中,被盗物品雕刻仙鹤的石头吊坠一个、SD储存卡三个、石头腰带扣一个、黑色石头手把件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8.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绿景花园B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9号楼1单元601室房门口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郁某放于家中书房抽屉内的黄金项链、黄金耳钉、彩金戒指、数码相机、维多利亚眼镜等物品偷走,赃物已被变卖,赃款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54元。9.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俪苑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6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门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殷某放于家中卧室保险柜内的白金钻戒、白金项链、翡翠吊坠、红金项链、白玉佛头手链、戒指、黄金手链等物品偷走,赃物已被变卖,赃款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6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冯某、杨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萍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侦查说明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玉宝入户盗窃9起,价值人民币14813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佟维嘉参与入户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2756元,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九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第一起犯罪事实是我一人作案,被告人佟维嘉没有参与,当时我先到案发现场,佟维嘉打电话问我干什么,我说在收账,她到案发现场找我;我盗窃第二起犯罪中的航天币只有6000元;我没有参与第九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佟维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我没有偷东西。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维嘉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友好花园三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8号楼3单元1501室的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家中大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吊坠、黄金挂坠、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手镯等黄金饰品及玉手镯、玉挂件、玉籽料、钻石戒指、中国航天纪念币6000元、沛纳海手表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已被变卖,赃款已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130元。其中被盗物品观音浮雕白色石头吊坠一个、青白色石头手镯一个、白色石头手镯一个、青色石头手镯一个、黑色沛纳海手表一块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二、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友好花园三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8号楼3单元1701室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家中客厅酒柜内的黑牌威士忌酒一瓶、人头马(club)酒一瓶、人头马(v.s.o.p)酒一瓶、川宁牌红茶套装礼盒一套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8元。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三、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B座2单元302室的房门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家中卧室内的白金手链、黄金手链、玫魂金项链、玉石手锡、玉石挂件、翡翠挂件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95元。其中被盗物品白色石头挂坠一个、绿绳白绿相间石头挂件一个、黑色串珠暗红色石头挂件一个、刻有仙鹤的白色石头挂件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四、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蓝天森林花园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45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任某放于家中卧室内的玉石项链、玉佛吊坠、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等物品偷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87元。五、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绿景花园一期,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5号楼5单元502室房门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于家中冰箱内的中华香烟10条以及放于卧室内的蜜蜡手串一串、紫檀木手串一串、藏刀一把、移动硬盘一个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20元。其中被盗物品木质手串一串、计算机硬盘一个、银色金属匕首一把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六、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韩玉宝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东路亿和兴苑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1-2208室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的15000元现金、以及卧室书柜内的手机、手表、数码相机、戒指、项链、耳钉、苹果平板电脑、玉挂件、玉手把件、玉带扣、SD内存卡等物品偷走,部分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67元。其中,被盗物品雕刻仙鹤的石头吊坠一个、SD储存卡三个、石头腰带扣一个、黑色石头手把件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绿景花园B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9号楼1单元601室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郁某放于家中书房抽屉内的黄金项链、黄金耳钉、彩金戒指、数码相机、维多利亚眼镜等物品偷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杨某、张某、任某、李某、张某、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5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到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绿景花园二期小区,二被告人进入1号楼2单元,被告人韩玉宝利用开锁工具打开1001室的房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家中书房内的2000元现金、佳能照相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以及放在梳妆台内的苹果播放器一部、金项链两条、白色玉石挂件一个等物品。赃物为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756元。被告人佟维嘉将被告人韩玉宝所盗赃物拎走,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在马路边搭乘出租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2015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进入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绿景花园二期小区1号楼2单元,不久,被告人佟维嘉提一红色手提袋从单元楼出来,被告人韩玉宝也从单元楼出来,18时43分47秒,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在马路边搭乘出租车离开。2.视频侦查说明书证明侦查机关提取案发时间、案发现场及周围监控,发现二名嫌疑人,一男一女,女嫌疑人进入小区前呈空手状态,离开后手提一红色手提袋,侦查人员通过监控中二名嫌疑人的衣着与扣押的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的衣服、监控中二名嫌疑人的面部特征与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的面部特征对比,监控中的一男一女嫌疑人即为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3.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738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一部佳能相机(70D18-200mmIS)价值人民币6966元;一部苹果ipad2平板电脑(16GWIFI版)价值人民币800元;一个苹果Itouch播放器(8G)价值人民币20元;一条周生生黄金项链(千足金、6克)价值人民币1782元;一条周生生黄金项链(千足金、4克)价值人民币1188元,共计人民币10756元。4.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回到本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绿景花园二期1-2-1001室的家中,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放在书房写字台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放在写字台上的白色Ipad2,放在书架上的黑色佳能相机(D70),放在梳妆台内的金项链、白色玉石挂件以及白色苹果播放器、红色手提袋。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中辨认出2015年10月27日18时37分54秒从其家单元门口出来的黄衣女子手中提的红色手提袋是家里的。6.被告人佟维嘉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秋季,我和老公韩玉宝偷了绿景花园小区,是靠着大河洗浴旁边的,我们跟着别人进的单元门,我上楼敲门,电话通知韩玉宝上楼偷东西,我在一楼,等他偷完东西,我们就走了。7.被告人韩玉宝讯问视频及被告人韩玉宝在检察机关做的供述证实侦查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8.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九、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韩玉宝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俪苑小区,其利用开锁工具打开6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门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殷某放于家中卧室保险柜内的白金钻戒、白金项链、翡翠吊坠、红金项链、白玉佛头手链、戒指、黄金手链等物品偷走,赃物已被变卖,赃款被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5日23时12分至6月26日0时26分,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俪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勘验,在北卧室提取鞋印足迹一枚。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害人张某、郁某、殷某家中提取的鞋印足迹为同类型足迹。3.被告人韩玉宝作案时所穿的球鞋。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一条黄金手链(千足金、45克)价值人民币14760元。5.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对案件涉及的1枚白金钻戒、1条白金项链、1个翡翠吊坠、1个红金项链、2条白玉佛头手链、1个红金戒指、1个黑宝石戒指,以上物品无成色重量,该中心不予鉴定。6.被害人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20时15分许,我回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俪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白金钻戒、金手链、白金项链加翡翠吊坠、红金项链及吊坠、白玉佛头、手链、红金戒指、黑宝石戒指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玉宝入户盗窃9起,价值人民币14413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佟维嘉参与入户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275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韩玉宝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我一人作案,被告人佟维嘉没有参与、被告人佟维嘉我没有偷东西的辩解、及被告人佟维嘉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维嘉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说明书、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佟维嘉手里的红色手提袋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韩玉宝对此起犯罪事实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佟维嘉参与此起盗窃,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的辩解及被告人佟维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韩玉宝提出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案发当天,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韩玉宝的鞋印足迹,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韩玉宝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航天币只有6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报案被盗航天币100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盗航天币6000元。被告人韩玉宝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玉宝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第七、第八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量刑时酌情考虑。因本案量刑事实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佟维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韩玉宝、佟维嘉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鸿  宾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热吉甫人民陪审员 邢  红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煜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