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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灵山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某某,灵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桂07行初13号原告劳某某,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姚政深,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地址: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钦,县长。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启翰,灵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政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吕启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为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桂政土批函[2010]128号、桂政土批函[2010]766号的批复,依法征收灵城镇十里村委会XX塘村一队的集体土地1.1667公顷,列入被告2009年第三批次和2010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并张贴了灵政告[2010]11号征收土地公告后,进行了征地所必须完成的所有程序。原告诉称,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事先通知相对人并告知其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以公告形式告知公众,让权利人有陈述和申辩的准备,但被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未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丈量被征承包土地的面积,更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便于2014年7月31日在被告副县长黄维政亲自带领下,滥用公权力,动用公安干警300多人强行毁坏原告的农作物,强行霸占原告位于XX塘七星垌的1.6亩土地,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征地的行政行为特征,纯属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侵占原告的土地,导致原告全家13口人,失去了依法拥有承包土地的权利,造成土地的经济损失案值达256万元,1.6亩土地每天减少的租金收入16.44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止已经减少的租金收入为191920.5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一、确认被告侵占原告1.6亩土地的行为违法;二、判决被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三、判决被告赔偿侵占土地及减少的租金收入等经济损失2751920.56元给原告。在法定调查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043XXX,证明原告全家十三口人,依法拥有承包土地面积4.48亩,其中位于灵山县××××七星洞的土地1.6亩被被告侵占,案值256万元的事实;2、照片,证明(1)被告未与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一起丈量地块面积,亦未与原告协商征地,更没有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被告不具备征地必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具有行政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特征,纯属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全家人日后生产生活生存没着落、无社会保障,原有生活水平大大降低、长远生计无保障。(2)证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副县长黄维政滥用公权力亲自指挥动用公安干警300多人强暴毁坏农作物,强行霸占原告土地1.6亩兴工动土,致原告完全丧失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证实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原告完全丧失1.6亩土地使用权,原告被侵占的土地所在位置目前每宗宅基地(60平方米)出让价格20万元至25万元不等,劳某某承包土地面积1.6亩,市值256万元。(4)证实被告侵占劳某某1.6亩土地期间减少租金收入赔偿金每天16.44元,原告的土地已被分割为13个门面,一个门面每天减少的租金收入16.44元,被告侵占土地搞商业开发,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已减少租金收入191920.56元。被告辩称,被告根据桂政土批函[2010]128号、桂政土批函[2010]766号的批复并依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包括灵城镇十里村委会XX塘村一队七星垌、大寨垌的集体土地,发布了灵政告[2010]11号和灵政告[2011]3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开了征收土地方案,明确用地项目、征收土地位置、用途和补偿标准,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给XX塘村一队,但该队未对征收事项申请听证。被征地的XX塘村一队群众除原告外都已全部与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只有原告提出过高要求无法满足而未签订协议。整个征收的各项工作均按顺序进行,被征地的农户也均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征收中心也发布了《征收土地清场告知》,被告也按照国家标准应给予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原告的帐户内,当日也以《到帐告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未按照告知书的要求进行清场。同时,原告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就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桂政土批函(2010)1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灵山2009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灵政告(2010)11号《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经法定程序批准,依法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2、桂政土批函(2010)7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灵山2010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灵政告(2011)3号《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方案》,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经法定程序批准,依法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3、钦政发(2010)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证明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收十里村委会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4、灵山县人民政府第11号令,证明灵山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5、灵山县人民政府第12号令,证明灵山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6、灵山县人民政府第14号令,证明灵山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7、灵政办发(2013)53号文《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灵山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灵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灵山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情况,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8、公告张贴照片,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经法定程序批准,依法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9、征地误工报销册、误餐费补助册等,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10、征地协议书,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没有在协议书签字是有异议,也证明了他对其承包地上的附着物青苗没有进行登记;11、十里村委XX塘一队征收土地面积、地上青苗、附着物确认书,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的土地面积、地上青苗、附着物登记确认情况,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的;12、支出单据、荔香大道二期(灵城段)片区征收、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发放清册、灵山荔香大道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清册、荔香大道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耕地)各户统计表、荔香大道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发放汇总表、支出单据,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等补偿费登记造册发放情况,已经足额发放了补偿款,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13、到账告知书、银行进账单、支出单据,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登记,是应该视为放弃权利的,但是政府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也把原告的各青苗附着物等进行登记,并且发放补偿费;14、荔香大道二期(灵城段)片区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主要是对原告的青苗附着物等登记情况,上面有关于原告三块地块的情况),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15、征收土地面积、地上青苗、附着物确认书,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上面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是确实是组织了工作组去丈量了;16、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物种类、数量、结构调查结果公示,该公示通过张贴送达,也到了原告家庭中送达,但是原告拒绝签收,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17、征地土地清场告知,该告知通过张贴送达,也到了原告家庭中送达,但是原告没有签收,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18、照片,地类面积、附着物的调查等公示张贴,张贴在原告的住宅区,还有公共场所村委公告栏,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19、东边塘片区XX塘一队、二队、三队征地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是统一的,安置方案也有原告的部分,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20、沙帽岭安置区方案图,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21、荔香大道XX塘安置区方案图,证明征收十里村委XX塘一队的集体土地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22、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4条第4款、第45、46、48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批复以及公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体现出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包括有原告的土地在里面;对证据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征地合法的证明内容我们有异议;对证据4、5、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公告照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看到这些公告;对证据9的误工等报销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原告没有得到过误餐报销之类的钱款;对证据10,11,原告没有签字同意征地,这个征地协议书没有明确说到征地的具体位置,原告就认为没有征到原告的地;被告就征地问题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不清楚当时的情况,生产队有那么多人签字原告都不知道,也没有找过原告开会,被告答辩状认为我要价过高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2的其他人领钱的时候原告是不知道的;对证据13的这个到账告知书上的账户原告是没有的。更不知道被告将征地款打入原告帐户的情况;对证据14、15,原告仍坚持认为没有得参加比如丈量等有关征地情况;对证据16、17,原告不知道这个公示、告知;对证据18的那些照片上的打米屋不是我家,照片不是贴在原告家;对证据19、20、21,原告没有得过安置,也不知道其他人得到安置的情况;对证据22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效力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2的照片所反映的地方是真实的。本院对各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8属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亦无异议,这些证据具备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21是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与原告所在的生产队的其他村民协商、登记、公示并签订征地协议的过程,这些证据能证明被告所征地行为的程序合法,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是被告实施征地行为的法定职权及完成整个征地拆迁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法庭调查进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曾经取得过承包经营权,但证明不了征地行为的违法,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征地的范围内包含有原告原取得的承包经营土地,以及这片土地因开发建设原貌已发生改变的事实,被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2010年2月25日,广西区人民政府分别以桂政土批函[2010]128号《关于灵山2009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被告将原告所在的灵山灵城镇十里村委会XX塘村一队集体农用地1.1667公倾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其中包含有原告管理使用位于七星垌A30处水田0.896亩、A31处的水田0.3598亩,大赛垌A35处水田1.8483亩。2010年3月16日,被告发布了灵政告[2010]11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用途及被征地单位、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该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2010年3月27日,被告继续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了征补偿的标准、征地补偿的费额、支付对象及支付方式。上述公告均张贴在被征地单位所在的村委会公示栏上。自2010年起,钦州市人民政府、灵山县人民政府相断颁布了钦政发[2010]2号,发政办发[2013]53号文件,规定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随后,被告与会XX塘村一队在被征地范围内有使用权的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各被征地村民在征收土地面积、××青苗、附着物××书及××香大道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清册上也分别签字予以认可,并领取了被告发放的各种补偿款和征地误餐补助。原告因对征地有抵触情绪,对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里做动员说服的思想工作,采取消极对抗的办法,既按照征地公告的要求申报登记,也不参与协商及在征地协议书、征收土地面积、××青苗、附着物××书及××香大道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清册上签字。2016年10月30日,被告经对原告被征收的土地进行丈量及地上青苗进行清点后,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将土地补偿款141240.00元,青苗补偿款8474.40元,合计149714.40元,转入原告在灵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号为81×××61的帐户内。现原告管理使用位于七星垌A30处水田0.896亩、A31处的水田0.3598亩,大赛垌A35处水田1.8483亩与XX塘村一队其他村民管理使用的土地,经被告依法征收后已由被告全部进行了开发建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被告为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包括原告管理使用的灵城镇十里村委会XX塘村一队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已取得了广西区人民政府的合法批准,在之后的征收程序中已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亦与XX塘村一队的其他有承包地在内的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对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地上青苗、附着物数量进行了确认,并领取了相关的征地补偿款。被告的整个征地行为在程序上无违法之处。但原告对被告的合法征地行为采取消极的态度,拒绝与被告协商、也不申报登记和参与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地上青苗、附着物数量的确认工作,不签订征地协议和领取征地补偿款,更未对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和放弃,也妨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广西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已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转入了原告在灵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帐户内,原告并没有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貌及赔偿减少的土地租金收入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751920.56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宁 盛审判员 韦乐熙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长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