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105号原告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安吉县安吉阳光工业二区吉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璐,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柯刘琴,女,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璞,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董海荣,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腾公司)与被告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卡华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03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戴卡华舜公司答辩称,因为客户投诉,原告提供的货物在2013年、2014年都有问题,被告和原告联系,原告不予理睬,故被告不予支持货款。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买卖合同主体:原告柏腾与被告戴卡华舜公司。二、是否对账:2016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3220元。三、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尚欠货款金额103995元。四、付款条件:通过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开具17%发票给被告,付款方式以30天电汇付款结算。五、是否开具发票: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开具金额为153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经被告确认,案涉合同项下产品无质量问题,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非本案合同项下产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构成被告不支付本案货款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995元。被告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