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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岭县三团乡兰某某化肥经销处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三团乡兰某某化肥经销处,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148号原告:长岭县三团乡兰某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兰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长岭县三团乡兰某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喜望牌化肥110袋,每袋125元,总价款13750元,当时未给付货款。孙某某与我签订了一份赊购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3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赊购协议、营业执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喜望牌化肥110袋,每袋125元,总价款13750元。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赊购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经法庭与被告孙某某电话沟通,被告孙某某同意给付原告其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与原告签订赊购协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长岭县三团乡兰某某化肥经销处货款13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