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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林立峰、李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林立峰,李林华,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54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立峰,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李林华,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双阳村)。法定代表人俞福希。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升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林立峰、李林华、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林立峰、李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899564.97元,并偿付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82.9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本金3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计算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本金49564.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本金99564.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罚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本金149564.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99564.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罚息)以及复利(以借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复利)。被告林立峰、李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32706元。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立峰、李林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97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2元,由被告林立峰、李林华、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65769元,执行费4505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林立峰、李林华、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立峰、李林华名下位于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A幢119-122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止。该房地产另案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现正在该案中处置。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李林华、林立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北路360号君悦半岛32幢-2601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止。该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该优先债权案件已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将在该案中处置。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盛泽镇永平村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23日止,该房地产正在本院另案处置中。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被执行人林立峰、李林华、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林立峰、李林华、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委托评估移送表、不动产登记信息、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林立峰、李林华、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96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