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候源与吕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候源,吕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657号原告张候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森,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张候源诉被告吕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候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候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森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吕森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利息15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并消失不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吕森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吕森书写借据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吕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2015年12月5日吕森向原告张候源借款50000元整,借期至2016年12月5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0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次,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每月1000元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方约定了逾期借款日利率0.05%,月利率未超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2月6日被告违约起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95日,被告所欠利息为95×0.05%×50000=2375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37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张候源;二、被告吕森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逾期借款利息2375元给原告张候源;三、驳回原告张候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713元)由被告吕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海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