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崔洪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洪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315号罪犯崔洪星。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6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洪星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三元零一分(未赔偿)。现已执行刑期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崔洪星减刑七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崔洪星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崔洪星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洪星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洪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宁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