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纪敬民与郭廷柱、郭新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敬民,郭廷柱,郭新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645号原告:纪敬民,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廷柱,男,汉族,1948年3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郭新太,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纪敬民与被告郭廷柱、郭新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纪敬民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郭廷柱、郭新太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敬民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廷柱、郭新太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敬民诉称:2015年4月,二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5分。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6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2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二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廷柱、郭新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纪敬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二被告于2016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元的事实存在,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12000元,二被告合计欠原告本息4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12000元,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欠原告42000元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纪敬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郭廷柱、郭新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12000元,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郭廷柱、郭新太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提交了被告郭廷柱、郭新太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了被告郭廷柱、郭新太向原告纪敬民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郭廷柱、郭新太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纪敬民请求被告郭廷柱、郭新太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纪敬民请求被告郭廷柱、郭新太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12000元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敬民请求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郭廷柱、郭新太应向原告纪敬民支付利息48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廷柱、郭新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敬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348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纪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纪敬民负担90元,被告郭廷柱、郭新太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