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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雪梅、刘素芳诉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纠纷案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雪梅,刘素芳,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刘大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监1号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雪梅,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素芳,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江永,局长。原审第三人:刘大全,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刘雪梅、刘素芳与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大全房产权登记纠纷一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鄂三峡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刘雪梅、刘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鄂宜昌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刘雪梅、刘素芳诉刘大全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杨正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昊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