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丁超与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5587号原告丁超,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明路1号海棠家园小区商业A栋3层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培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超与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晔飞、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超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明路1号海棠家园小区第9幢5单元1002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30.8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66142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已付房款退还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0.1%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不选择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67184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12673元、契税费10008元、土地分割工本费85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初始登记费160元。同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了540天,被告仍未为原告代办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0.2%的违约金,并赔偿占用原告办证费、契税和土地分割工本费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立即代办位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明路1号海棠湾9幢5单元1002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4.37元。3、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办证费12673元,契税费10008元、土地分割工本费85元共计22766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647.35元;初始登记费16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19.19元,上述利息合计4666.54元及至上述费用交有关收费部门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办关系不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双方存在委托代办关系,那么我们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代办关系,并且要求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用;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违约金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的义务是交付使用后在540日内将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供产权部门,而原告不能取得产权证书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应当由原告个人提供的资料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证书,所以不符合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3、对于原告第三项请求所谓费用都属于行政机关收取项目,被告仅是代收,并且在双方的委托代办关系中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义务,积极为原告办理各项证件而且原告所指的办证费用属于代行政机关收费且已经全部向行政机关缴纳。4、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代办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丁超与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932307)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明路1号【暂定名为】海棠湾项目(海棠家园)第9幢5单元100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0.81平方米,每平方米5056.34元,总金额人民币661420元。合同约定,原告签署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总房款。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其他非被告能控制等特殊原因,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且不主张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关于买卖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各方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180日内申请预告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2013年9月27日,被告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收取了原告的契税10008元、办证费12673元、土地分割工本费85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费16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就涉案房款给原告出具发票(付款方付款凭证联),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67184元。原告当庭述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540天内即2015年3月21日前将办证有关的手续提交给房管部门,但未按约履行。被告当庭述称,由于办证机关的调整及相关政策变化,未能办妥以上事项。交房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行政机关之间不能够有效沟通且效率低下,最终产权证需要原告提出申请才能办理,但原告没有申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发票、收据、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超与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材料,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已付购房款的0.2%支付违约金1334.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直接收取相关办证费用,并让其员工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办证事宜,双方形成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属证书,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予协助。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办证费用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未尽代办证的勤勉义务而产生,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代交税费及代办证的期限,也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重大过错造成产权证迟迟未能办理,故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丁超办理涉案商品房(海棠湾/海棠家园第9幢5单元1002号)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的相关手续。二、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超违约金人民币1334.37元。三、驳回原告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丁超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学会人民陪审员张桂莲人民陪审员赵翠梅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