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慧芳与李红萍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芳,李红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芳,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萍,女,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华,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芳因与被上诉人李红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红萍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李慧芳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出生,户籍也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李慧芳与李红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李红萍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故李慧芳对系争房屋至少享有与李红萍一样的权利,李慧芳当然享有居住权,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未侵害李红萍的权利。李红萍擅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但并未对李慧芳及儿子进行安置,故李慧芳拒绝迁出系争房屋。一审法院以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为依据判决李慧芳迁出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的原告是李红萍而并非征收拆迁部门,一审法院无权以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为依据要求李慧芳迁出系争房屋。李红萍辩称,不同意李慧芳的上诉请求。李慧芳系空挂户口,曾写过保证书承诺不要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并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李慧芳不认可征收利益分配,可以另行诉讼,而不应影响政府旧区改造的进度。无论李慧芳是否能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其都应该搬离系争房屋。综上,李红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慧芳停止侵害,立即从系争房屋中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李慧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萍、李慧芳系姐妹关系。系争房屋原系李红萍、李慧芳之母沈余珍承租的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后二层阁。沈余珍于2014年4月28日报死亡。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李红萍、李慧芳、李慧芳之子张栋梁及李红萍、李慧芳之侄子李伟浩。2015年12月5日,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指挥部监督评议组发出《关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建议书》,建议李红萍为该户签约主体。同年12月6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红萍。2015年12月20日,李红萍(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约定,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率已于2015年12月18日达到生效比例。征收部门已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集中办理房屋退租手续,李红萍户尚未办理。一审法院又查明,李慧芳在其子张栋梁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前于1996年12月12日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李慧芳保证不要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子,等到恒丰路XXX弄XXX号户口解冻后,我李慧芳及儿子张栋梁,即从康定路XXX弄XXX号迁至恒丰路XXX弄XXX号,特此保证(并包括此地动拆迁不要房子)。保证人:李慧芳。1996年12月12日”。《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张雪鸿(亡)户:张如英、张宝成、张栋梁、李慧芳;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恒丰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16.7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227,955元;甲方安置乙方房屋两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本市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张宝成(注:李慧芳之夫)、李慧芳;本市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张如英(注:李慧芳之婆婆)、张栋梁(注:李慧芳之子)。上述两套房屋均为动迁安置房。一审审理中,上海市静安区旧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江宁街道旧改办出具证明:李红萍作为该户签约主体所签的房屋征收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且李红萍作为新的承租人已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李慧芳理应积极配合按期搬迁,及时腾退房屋,以便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李红萍作为新的承租人,亦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征收事宜。如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发生争议,可另案予以主张。判决:李慧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居住的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中搬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9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李红萍作为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李红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搬迁,李慧芳亦无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如李慧芳、李红萍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李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