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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剑玲、吴斌宇等与杨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杨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197号原告:陈剑玲,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斌宇,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永然,男,193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区三层。主要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女,公司职员。原告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与被告杨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被告杨华、被告都邦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都邦财保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赔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58478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0280元(按照36014元/年×20年),丧葬费293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77元(25006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6000元(3人×10天×200元/天),合计901316.5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1万元,根据《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按60%的比例赔偿474789.9元,合计赔偿各项损失584789.9元,杨华对前述赔偿费用向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费用不包括杨华自愿在都邦财保应赔付的金额之外另行赔付给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的8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都邦财保、杨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22时55分,杨华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仓山区浦上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爱情海购物公园广场路段,遇吴钢步行由北向南方面横穿浦上大道北侧车道至中间车道时,杨华遇情刹车避让不及,在仓山区浦上大道北侧车道中间车道,其车头前部与吴钢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吴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都邦财保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系吴钢的近亲属,其中陈剑玲系吴钢配偶,吴斌宇系吴钢的儿子,吴永然系吴钢的父亲。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杨华和吴钢负同等责任。经调解未果。杨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若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愿意再另行赔偿;对诉请项目金额无异议。都邦财保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吴钢横穿马路,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司承保标的车辆正常行驶,应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来认定具体的责任,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3.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份额视吴永然的抚养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钢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杨华事后协议赔偿80000元,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3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22时55分,杨华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仓山区浦上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爱情海购物公园广场路段,遇吴钢步行由北向南方面横穿浦上大道北侧车道至中间车道时,杨华遇情刹车避让不及,在仓山区浦上大道北侧车道中间车道,其车头前部与吴钢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吴钢倒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杨华和吴钢负同等责任。另查明:1.吴钢(1966年5月9日出生)的父亲吴永然(1937年11月12日出生)和母亲王秀阁(1945年11月13日出生,已于事故前死亡)共同生育包括吴钢在内三个子女,吴钢与其妻子陈剑玲共同生育一子吴斌宇;2.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3.2017年1月4日,经调解,杨华自愿除保险赔偿外一次性补偿吴钢亲属80000元。本院认为,杨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吴钢的身体发生碰撞,致吴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华和吴钢负同等责任。都邦财保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责任认定,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吴钢亲属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吴钢死亡时年龄为50周岁,诉请死亡赔偿金720280元、丧葬费29359.5元,杨华及都邦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吴钢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吴永然事故时已年满79周岁,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1677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在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结合考虑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的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诉请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吴钢因事故死亡,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作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误工日期本院酌定7日,三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误工费标准按160.9元/天计算为3378.9元;吴钢因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遭受重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0元。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875195.4元(包括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20280元、丧葬费29359.5元、误工费33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77元)。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由都邦财保承保,都邦财保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110000元,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765195.4元,吴钢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杨华作为机动车一方应予赔偿60%,即459117.24元。但杨华已就肇事闽A×××××号车辆向都邦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都邦财保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都邦财保抗辩,杨华已另行赔偿吴钢亲属80000元,故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吴钢因本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有权要求都邦财保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华与吴钢亲属之间关于除保险赔偿外杨华另行赔付80000元的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都邦财保不能因此抗辩减免其基于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都邦财保应赔偿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569117.24元(110000+459117.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569117.24元;二、驳回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4元,由陈剑玲、吴斌宇、吴永然负担78.5元,由杨华负担4745.5元。杨华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培玲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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