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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35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358号之三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法定代表人:杨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囡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5号523室。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中鼎集团)与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原审第三人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2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汇鸿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依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为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1)汇鸿中鼎公司与淮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实与淮南公安立案查办的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刑事案件中,朱立波犯罪行为受害人系淮化集团,并非汇鸿中鼎集团,故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3)既然朱立波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按照最高院相关规定,本案是普通经济纠纷,应由法院继续审理。2、淮南公检法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表明汇鸿中鼎公司并非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报案人是淮化集团,其理应为受害人。且其也一直是以受害人的地位参加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刑事案件由淮南公安而非南京公安管辖,也进一步证明淮化集团为受害人。而汇鸿中鼎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未参加过刑事案件的任何程序,故汇鸿中鼎公司不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3、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必须以朱立波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在当地法院尚未审结,则本案不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淮化集团辩称:1、本案事实与淮南市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的朱立波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是同一法律事实,不能另外构成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以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都包含了本案纠纷所涉资金。对本案事实应当整体分析,而不能割裂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分段处理。2、如前分析,在同一法律事实条件下,刑事案件已经受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汇鸿中鼎集团的起诉正确。原审第三人远泽公司述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2、远泽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朱立波,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均由朱立波具体实施和操作,法定代表人朱磊实系公司的司机,并未参与公司的具体运营。3、朱立波已被依法逮捕,相关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从目前证据来看,本案案涉金额与犯罪嫌疑人朱立波的一笔犯罪事实相同,故一审法院驳回汇鸿中鼎公司的起诉正确。汇鸿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煤炭买卖合同》,淮化集团退还货款11620851.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远泽公司对淮化集团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朱立波对远泽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一审审理期间,2015年1月7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致函一审法院称:该局受理报案人淮化集团关于远泽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初查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同年1月27日,该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朱立波系远泽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管理该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自2014年年初开始,远泽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朱立波为偿还债务,利用虚假交易的方式签订合同,骗取货款。”第1笔涉嫌犯罪事实包含诉辩双方陈述的合同,其中认定“朱立波……骗取淮化集团支付的238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汇鸿中鼎公司并不否认其与淮化集团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受远泽公司委托,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朱立波诈骗一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汇鸿中鼎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必须以朱立波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朱立波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未审结,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25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亚男审判员  邹 宇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