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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韦陆顺、卢妹芝等与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陆顺,卢妹芝,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韦跃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26行初24号原告韦陆顺,男,1940年6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荔波县。原告卢妹芝,女,1942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荔波县。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2009808380X,地址: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尧朝村。法定代表人覃农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遵奎,系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平安,系该镇法律顾问。第三人韦跃仁,男,1970年6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荔波县。原告韦陆顺、卢妹芝不服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陆顺、卢妹芝,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遵奎、熊平安以及第三人韦跃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因荔波县茂兰景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征用了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部分土地,原告认为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将属于原告的0.2亩土地写在了第三人韦跃仁名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将0.2亩地的征地费7600元判归原告。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茂兰镇政府到韦寨量地时无人通知原告,一榜公布时,原告的0.2亩土地写在了第三人韦跃仁名下。出榜公布的第二天,原告就一直上求下跑8个月,政府无动于衷。2016���10月20日茂兰镇政府逼欧顶雄所写的“这事情是韦陆顺逼我欧顶雄签字盖手印,此事我本人确实不知真实情况。以上签字不作为相关依据。”必须请欧顶雄当庭承认。请求人民法院对荔波县茂兰镇政府故意把原告0.2亩地的征地费7600元送给韦跃仁,依法判归两原告。被告辩称,1、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属于其享有的0.2亩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他人,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授权,在发放茂兰至瑶埃路段公路征地补偿费用时,已经提前进行张榜公示,在该次征地过程中,并没有涉及到二原告的任何耕地、林地和其他用地,二原告不是本次征地行为的相对人,与征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2016年7月11日被告就公路征地测量成果和补偿费用进行了公示,原告最迟应在2017年1月10日前起诉,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由上级政府授权开展征地工作,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茂兰镇政府把原告的0.2亩地的征地费送给第三人不实,该地是第三人合法所得,是第三人父亲在70年代就开荒种地造林,根据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政府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合法,原告无权享有,原告没有一份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其所有。原告两个儿子也不赞成原告获得征地补偿款,反而叫原告放弃起诉,原告违背良心,定然得不到自己儿子的支持。原告说“征用土地没有通知我韦陆顺”也不属实,茂兰至洞塘公路扩建,属于惠民工程,大家很支持,全村村民家喻户晓且同意征用土地,测量那天,有樟江公司专干、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村长和全组村民参加丈量,每测量那家就由那家拿定位器去插,并在丈量时有韦陆顺的大侄子韦应成、亲家韦绍与,原告不在场的原因是这次征用土地没有他的,从测量到核算,再核实、公榜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公布十多天后无争议才发放的补偿款。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的增值,原告看到大家拿到补偿款,于是开始产生私心邪念,伪造证据,冒充别人笔迹按手印做假证明来找我,于是我拜访了作伪证的证明人,他们都说不是他们所写,村委会对该土地再次核实确定是我的。综上所述,被征用土地归第三人所有,政府将补偿款发放第三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陆顺、卢妹芝和第三人韦跃仁均系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韦寨村民。2016年因茂兰景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了茂兰镇瑶埃村部分土地,征地工作由荔波县人民政府委托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2016年7月11日,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就《茂兰景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茂兰至瑶埃路段)公路征地测量成果和补偿费用公示表》进行了公示,其中韦寨韦跃仁户旱地征地面积0.06亩,应付征地补偿费金额2326.7元,水田0.49亩,应付征地补偿费金额19001.2元。原告认为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将二原告0.2亩地的征地补偿款7600元发放给第三人韦跃仁,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0.2亩地的征地补偿款7600元归二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证明人肖必清、卢绍能、韦树和、欧引风、韦老六、韦家盛、欧鼎雄等均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唯一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在作证过程中原告不听法庭制止多次对证人进行提示、干某,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征地范围内有土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被告提供的二份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荔波县茂兰生态旅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在路网改扩建工程征地时未征收到韦陆顺耕地、林地和其他用地,征收到韦跃仁A1水田0.49亩、X6水田0.43亩、A16旱地0.06亩。因此,二原告既不是荔波县茂兰生态旅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行政征收和征地补偿款发放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请求判决0.2亩地的征地补偿款7600元归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陆顺、卢妹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韦陆顺、卢妹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莫义军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