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北京京万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北京京万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155号原告:王兰英,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京万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109-109号。法定代表人:罗惠英。委托代理人:李力,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万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兰英与被告北京京万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万西丰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被告京万西丰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6月30日在位于回龙观北郊农场桥东的BHGMALL华联(回龙观西大街店)的北京京万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付了培训费2000元和2600元,共计4600元,用于华联疯狂钢琴门店提供的钢琴培训服务。但由于疯狂钢琴门店装修及华联内部装修,恰逢本人手腕骨折等原因一直没有开卡上课,在此期间多次和疯狂钢琴交涉要求退费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再次来到回龙观疯狂钢琴门店时发现人去楼空并且打听到其北京所有门店均已关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学费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京万西丰全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2014年向我们交付了4600元,期限已经过了,原告没有提交未开卡的证据,但我方认可原告没有开卡也没有消费。我们公司于2017年2月宣布停业,目前正在办理破产清算,近期将申请破产。被告已经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在破产期间,法律禁止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即使原告不起诉,被告也会将原告的情况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经审理查明:王兰英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6月30日向京万西丰全公司交纳了培训费2000元和2600元,共计4600元,用于支付京万西丰全公司向王兰英提供成人钢琴培训的学费。庭审中,王兰英称交纳钢琴培训费用后一直没有去上课,京万西丰全公司对王兰英没有参加培训的事实表示认可。京万西丰全公司表示认可对王兰英负有4600元的债务,并称2017年2月公司因经营困难宣布停业,目前正在办理破产清算,不能进行个别清偿。以上事实,有收据、刷卡记录、销售底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600元的培训费,被告认可原告交费后没有参加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并表示认可对原告负有4600元的债务。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目前已经停业准备申请破产,故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服务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由于原告交纳费用后没有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课程,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培训费4600元予以退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正在办理破产清算,不能进行个别清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万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兰英支付四千六百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京万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圣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