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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新全与张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全,张志龙,中国石油天然气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602号原告:王新全,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龙,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石油天��气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松江大街342号。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全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以下称石油公司)、张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张志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55349.43元、护理费15827.42元、伙食补助费13100.00元、误工费15954.40元、交通费10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2718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张志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石油公司的吉J164**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6公里300米处,与路边行人王新全相撞,事故致王新全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农安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需提供被保险车辆保险单信息,核实吉J164**号��辆是否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需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驾驶员张志龙的驾驶证原件及上岗证原件,查看是否准驾相符,是否具备被保险车辆资格,准驾不符或没有上岗证或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依法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2、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足月的按照月标准2627.92元/月计算。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5、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张志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单位车辆,应该由我单位承担的部分我个人承担,不用我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已经给原告支付53276元。石油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2、原告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二被告无异议。3、原告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张志龙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长期医嘱显示用药不连续,2017年1月、2月均无相关医嘱及用药记录,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同时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根据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农安宝华医院住院时间显示2016年11月23日属重合部分,应予扣除。4、原告在农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门诊手册一本;二被告无异议。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参与,我方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庭审后7日内如果不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最终鉴定事项以书面申请为准,同时此份鉴定紧对营养期作出相关意见,并没有营养费计算标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张志龙质证称,无异议,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二被告无异议。7、张志龙的驾驶证和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无异议。8、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证据5,虽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张志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石油公司的吉J164**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珲乌线由南向���行驶至686公里300米处,与路边行人王新全相撞,事故致王新全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11元18日-11月23日),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左踝部开放性损伤。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276.11元。11月23日转入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颈椎损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踝部外伤术后。花医疗费40460.52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农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612.80元。2017年4月7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人王新全此次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新全此次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实施内外固定术,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新全出院后和二次手术取出内外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王新全营养期以60日为宜。5、被鉴定人王新全继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00元。花鉴定费33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新全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被告张志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石油公司所有,张志龙系该公司司机,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工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志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张志龙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张志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剩余损失由侵权人赔偿。虽被告张志龙驾驶车辆系其单位石油公司所有的,但庭审中张志龙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需由单位赔偿,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庭审中被告保��公司辩解的非医保用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即使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可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况且保险公司没有指明原告用药中那些系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观点不予采纳。现原告王新全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55349.43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478.67元、每日113.96元,可保护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4个月零12天的误工费11282.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1天,经鉴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20.82元,保护共计191天一人护理费23076.6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31天,每天100.00元���计13100.00元;5、就医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8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1326.17元,赔偿20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为12%,其残疾赔偿金为27182.8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00元;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可适当给付每日营养费100.00元,其营养费为600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300.00元;11、律师代理费:根据票据为6000.00元。以上合计16409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282.20元、护理费23076.62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82.8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82341.62元;剩余损失75749.43元(不含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由被告张志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全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282.20元、护理费23076.62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82.8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82341.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全医疗费等共计75749.43元;合计158091.05元。二、被告张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新全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已支付53276.00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00元,减半收取178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40.00元由被告张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