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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民与被告魏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民,魏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837号原告:张惠民,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友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张惠民与被告魏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庆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00元以及违约金和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务产生的交通费损失3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中旬,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上原告,从原告处订购桂花树28颗,双方协商确定每颗1300元,并将树木送至南京市建邺区鱼嘴湿地公园。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货车将28颗桂花树送至鱼嘴湿地公园,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但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了收到桂花树28颗,每颗1300元,总计36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上原告,从原告处订购桂花树28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每颗桂花树的价格为1300元,同时亦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桂花树送至被告指定的南京鱼嘴湿地公园。2015年3月26日,原告如约将28颗桂花树送至南京鱼嘴湿地公园,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惠民桂花28株,每株1300元,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元正(¥36400元)。此据魏友华。”后魏友华一直未能支付该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违约金的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魏友华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苗木款2万元整,尚欠16400元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代理人所写已付款情况说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通过原告举证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桂花树,并确认单价、数量和总价款,对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负本纠纷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在扣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给付2万元后,被告仍应再给付原告货款16400元。另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为诉讼发生交通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惠民货款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魏友华负担(原告张惠民同意被告魏友华负担的35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魏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庆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