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1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谈婚。2011年5月12日双方在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到上海务工,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4年5月被告称回河南省市娘室探望父母,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谈婚。2011年5月12日双方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7年4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双方均在外务工,且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是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