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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运来与韩硕、武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来,韩硕,武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96号原告:刘运来,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韩硕,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武婷婷,女,1986年6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运来与被告韩硕、武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运来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婷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刘运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8月5日借条一张;2.2016年12月11日借条一张;3.2017年1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硕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000元、20000元,共计129000元,并以奥迪A4(豫N×××××)轿车一辆抵押。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5日被告韩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运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韩硕,2016.8.5,以奥迪A4(豫N×××××)做抵押”。2016年12月11日被告韩硕以买车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运来现金玖仟元整(9000),借款人:韩硕,2016.12.11”。2017年1月25日被告韩硕以家人生病需要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运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韩硕,2017.1.26,”。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硕均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16年8月5日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且由被告的签字按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硕偿还借款1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应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运来本金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韩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