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与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001号原告: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695991831E。法定代表人:董任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黄道镇黄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64694025B。法定代表人:张发义,董事长。原告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选煤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跃选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跃选煤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鸿跃选煤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东升煤业公司汇购煤款1100000元整,东升煤业公司没有按约定给鸿跃选煤公司支付原煤,虽经鸿跃选煤公司无数次催要,东升煤业公司以煤矿停产整顿为由拖欠至今,既然东升煤业公司不能交付原煤就应将购煤款如数退还,由于东升煤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鸿跃选煤公司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东升煤业公司立即返还购煤款1100000元及利息369600元(利息暂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东升煤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鸿跃选煤公司于2010年9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给东升煤业公司汇款1100000元整,用于购买原煤。由于东升煤业公司未向鸿跃选煤公司供货,2015年9月8日鸿跃选煤公司向东升煤业公司发出对账函,注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东升煤业公司欠鸿跃选煤公司1100000元,东升煤业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内盖有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东升煤业公司至今既未向鸿跃选煤公司提供原煤,也未将货款给付鸿跃选煤公司。另查明,东升煤业公司现已经停产。上述事实,有鸿跃选煤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东升煤业公司欠鸿跃选煤公司购煤款1100000元,有银行汇款单据及东升煤业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内盖有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佐证。该款东升煤业公司未向鸿跃选煤公司提供原煤,现东升煤业公司已经无提供原煤的可能,故东升煤业公司应当将该款给付鸿跃选煤公司。由于东升煤业公司从2010年9月3日开始占用使用该款,故应从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鸿跃选煤公司请求2016年9月3日前按年利率5.6%计算,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东升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购煤款1100000元,并从2010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7元,由被告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