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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白永珺、鲁成菊与徐光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珺,鲁成菊,徐光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209号原告:白永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积石山县.原告:鲁成菊,女,土族,现年51岁,不识字,农民,住积石山县。系白永珺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踏,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积石山县。原告白永珺、鲁成菊诉被告徐光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珺、鲁成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踏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白永珺劳动报酬69067元、鲁成菊劳动报酬1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两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劳动,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时被告共拖欠原告鲁成菊劳动报酬10000元、白永珺劳动报酬32387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给两原告写欠条一份。2015年至2016年两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白永珺劳动报酬26680元,鲁成菊劳动报酬11920元,被告给两原告各写欠条一份。上述合计被告共拖欠两原告劳动报酬80987元,至今未还。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三份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徐光踏答辩意见:雇佣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两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欠条上本人签名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给两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几次给付两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其中一笔为2000元,后又给了几笔,具体数额要和原告对一下帐才能说清。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欠条上的签名被告予以认可,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12月30日被告给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鲁成菊劳动报酬10000元、白永珺劳动报酬32387元,合计42387元。2015年至2016年两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12月29日被告给两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被告拖欠白永珺劳动报酬26680元、鲁成菊劳动报酬11920元。庭审中白永珺承认被告写欠条后付给其劳动报酬2000元。上述现被告共拖欠两原告的劳动报酬7898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足额付给两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两原告劳动报酬长期不付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写欠条后除付原告白永珺2000元外又付了几笔欠款的意见,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光踏付给白永珺劳动报酬67067元、鲁成菊劳动报酬1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白永珺、鲁成菊负担44元,徐光踏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