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陈岚与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岚,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12号原告:陈岚。委托代理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委托代理人:钟维松,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岚诉被告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岚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新,被告刘毅的委托代理人钟维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三十天,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三十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岚诉称:原告系东莞市天勤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被告于2014年3月入职天勤公司做业务经理。同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5300元购买一辆汽车,原告基于信任,同意出借该款项给被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05300元直接用于支付被告的购车款,有银行单为证,车辆购买后落户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表示暂时没钱,因此把用原告借款购买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双方约定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则把该车辆还给被告,如被告没钱归还原告借款,则由被告把该车过户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也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11月3日原告把涉案车辆停放在天勤公司的厂区内,突然有一群人闯入厂区,抢走了该车辆,原告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了解到是本案被告让人开走了该车。原告从被告离职之日起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理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300元及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毅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车辆使用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4年3月入职天勤公司,并于同月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原告以现金方式为被告支付购车订金5000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POS机消费代被告支付车辆购买款40300元、6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单、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其购车款包括订金合计105300元均是原告代为支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案涉购车款由原告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为了聘请被告入职天勤公司做业务经理,而购买车辆给被告使用是被告入职的前提,案涉汽车是原告赠送被告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从来没有送车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仅在原告公司工作了一年,原告不可能送一辆价值100000元的车辆给被告,这并不符合常理。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单、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视频及录音、录音文字整理、照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为被告支付的105300元购车款是否为借款;2.如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因购车向其借款105300元,被告也确认购车款105300元均由原告代为支付,但辩称该车是原告为了聘请被告入职天勤公司而赠与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依被告的指示为其支付购车款,被告抗辩该购车款为原告所赠与,应对其主张付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作出过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告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告还款,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5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岚返还借款1053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香建霞刘淑恩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