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世新、陈传勇等与陈仁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新,陈传勇,陈仁杰,李珍,陈一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447号原告:陈世新,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陈传勇,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杰,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李珍,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陈一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陈世新、陈传勇与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勇及原告陈世新、陈传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新、陈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利息87.28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一源对陈仁杰、李珍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仁杰向原告陈世新、陈传勇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月息按2.5%计,到期本息按时还清。被告李珍、陈一源为被告陈仁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陈仁杰,被告陈仁杰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珍、陈一源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仁杰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陈仁杰没有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李珍是被告陈仁杰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一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陈仁杰、李珍的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陈仁杰、李珍、陈一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世新、陈传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世新、陈传勇还提供了一份广西北流市六靖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陈仁杰原名陈俊汛与被告李珍是夫妻关系。原告陈世新、陈传勇提供的证据虽未质证,但是因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仁杰和原告陈世新、陈传勇商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月息按2.5%计,到期本息按时还清。被告李珍、陈一源为被告陈仁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名。双方约定此借款以转入被告陈仁杰的6229920900000139078账户为准。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1日、24日将款分两次共120万元汇给被告陈仁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仁杰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陈仁杰仍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陈世新、陈传勇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陈仁杰向原告陈世新、陈传勇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被告陈仁杰户籍地派出所证明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可以证明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是一家人。原告要求被告陈仁杰、李珍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一源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杰、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世新、陈传勇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87.2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陈一源对被告陈仁杰、李珍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91元,由被告陈仁杰、李珍、陈一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