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宿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6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山东新华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丘市,现住潍坊市开发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广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鲁0785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宿某某以构成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6)鲁07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宿某某在任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65万元投资股市进行营利活动。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否定被告人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宿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宿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宿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宿某某在任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65万元投资股市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退还赃款65万元,现存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新华书店高密分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新华书店高密分公司是省垂直管理的国有企业。我们单位收支两条线,分公司收入账户的钱自动转入集团归集账户。自2011年1月我接任财务科长后,经理宿某某就安排我将部分收入放在账外,形成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房租、增加经营成本套取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部分离职职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自主采买教辅材料赚的钱。2015年8月底,宿某某想给单位买套房子自己住,就安排我把这些年的小金库收入支出情况汇总给他。9月份,宿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拿出我给他的汇总表,指着表上的费用收入和书款收入,不到65万元,让我把这块钱给他用于买房,存到他个人的银行存折上,还特意嘱咐我不要转账,用现金存入。我按照他的安排陆陆续续往他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折内存钱。到11月上旬,我总共给他存入了65万元,并把存折给了他。我往宿某某建设银行个人存折上存的这65万元,是单位的公款,没有任何手续。一直到案发,宿某某也没有把这些钱还给单位。(2)证人秦某(新华书店高密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我们单位报销程序是先由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字,再找财务科长徐某审核签字,然后找经理宿某某签字,最后到财务科支款。(3)证人孙某(新华书店高密分公司原办公室主任,现任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经理宿某某想在高密买套房子住,我、副经理刘某还和他一起到处看过房子,后来房子没看好,这个事就放下了。当时宿某某没有说买房子的钱从哪里出。我不知道我们单位有账外资金。(4)证人刘某(新华书店高密分公司原副经理,现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天宿某某想在高密买套房子住,我、孙某和宿某某还一起看过房子,但是房子没看上,后来就再没提这个事。宿某某没说买房子的钱从哪里出。我不知道我们单位有账外资金。(5)证人郑某(新华书店高密分公司原财务科出纳)的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至2012年任新华书店高密分公司财务科出纳期间,按照财务科长徐某的安排,将部分教辅书款和房租不记账,作为账外收入。2012年我离开新华书店的时候把保管的账外资金都交给了徐某。2、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涉嫌对单位行贿罪对宿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将其传唤到案,在侦查中发现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账外资金明细一份、记账凭证和发票一宗,证实新华书店高密分公司账外资金由工资、工会、职教,费用,书款,房租四部分构成。费用部分系使用假发票套取的公款,有记账凭证和发票佐证。账外资金明细上载明“9.22起-11.10止转给经理卡上644486.80元购房用,实际转了65万元”。(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二份,证实宿某某22×××12的个人账号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45.49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共分35次存入此账号65万元。2015年11月13日转入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户(银行转证券),至宿某某被立案侦查时未再有资金转入该账号。二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内容一致,相互印证。(4)信用资金流水明细一份,证实宿某某账户(账号:53×××15)2015年11月16日以649304.6元的成交金额买入招商银行股票,后有多次股票买卖交易。(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证实宿某某挪用的65万公款,现扣押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6)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营业执照二份、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证明二份,证实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是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隶属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是国有企业。宿某某自2012年1月至证明开具时(2016年3月25日)一直任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理。(7)户籍信息,证实宿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办案说明,证实宿某某挪用公款罪是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宿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的过程中查证属实的,后因行贿数额无法确定,对单位行贿罪无法认定,因此以挪用公款罪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宿某某供述证实,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是省垂直管理的国有企业,我2008年12月担任高密新华书经理,2011年12月高密新华书店改名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我仍然任经理至今。2015年下半年,我想着给单位买套房子,暂时我住着。2015年8月,我把财务科长徐某叫到我办公室,让她把单位账外收支表列一下给我,我看后跟她说让她把书款和套取的费用这两笔钱加起来60多万放到我的银行存折上买房用。同年9月份,徐某问我要了存折,11月份给我的存折,说存了65万元。当时房子没看好,我一直炒股,觉得当时股市行情还行,就把这65万元一次性投入股市,用于个人买股票了。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否定被告人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宿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以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月19日检察机关查询了宿某某的银行账户情况,发现其账号22×××12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分35次共存入此账户65万元,11月13日转入证券。此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仅怀疑其资金来源。2015年3月25日,检察机关分别于9时30分讯问了被告人宿某某,于9时35分询问了证人徐某。在此次讯问过程中,宿某某主动交代自己挪用公款65万元用于个人炒股的犯罪事实,并亲笔书写了交代材料。同日询问证人徐某时,徐某也交代了给宿某某个人账户(账号22×××12)存入65万元单位账外资金的事实,证实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怀疑,此时检察机关才掌握了被告人宿某某挪用公款炒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办案说明、2017年4月11日办案说明中对被告人宿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情况的部分,有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宿某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对2016年3月24日晚上,在办案区询问证人徐某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财务情况及小金库情况,据此掌握了宿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的部分,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2016年10月17日对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证人徐某回忆了2016年3月24日晚上在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向办案人员讲过从单位小金库中给被告人宿某某65万元用于买房的情况,并于2016年3月25日办案人员根据其讲述形成笔录。但是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只能证实办案人员于2016年3月25日9时35分至12时35分询问了证人徐某,3月24日晚的询问既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也没有相关的询问通知书和询问笔录,仅靠徐某7个月后的回忆难以证实3月24日晚上的询问真实存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宿某某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宿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宿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某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长期设立账外资金为其日后的犯罪提供了便利。证人徐某的证言与检察机关提供的宿某某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能够证实宿某某安排徐某以现金这一复杂方式存入其账户65万元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掩饰犯罪线索,这一目的也在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其存款情况而不能了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中得到了验证,而且该存款于三日内即转入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户(银行转证券),又于三日后买入招商银行股票,直至案发未归还单位,主观犯意明确。关于其“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造成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以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宿某某挪用公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宿某某退赔挪用的公款65万元,由收缴单位返还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伏宏伟审 判 员 刘明凤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