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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330号原告:李某,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李某,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32000元及利息409920元,合计1141920元(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2016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胡某原系岳麓区含浦镇联丰村村长,当时胡某为人还算正直,村民都较相信他。李某家庭于2011年8月份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817275.8元。胡某因做工程需要,于2011年8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随即把征收款全部借给胡某。至2014年元月8日,胡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其之前未还的利息不再追究,借条内容为:借到李某732000元,按2分计息。到2014年6月还清。2015年胡某不再担任村干部,但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李某原系胡某妻子,胡某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李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人为胡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说明此借款事情发生在2014年元月。其次,李某提供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日期2014年6月30日累计借款817275元,余额115.6元,而实际上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已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故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至于原告称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8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依据胡某于2014年8月落款的借条起诉已于2011年9月22日与胡某离婚的被告明显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并不清楚这笔债务。且原告是在后来才向胡某要求还款。如果当时借款的时候,是被告和胡某一起去借的,那么被告会承认这笔借款,但是被告压根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胡某、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具体情况。证据四、存折,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款相关事实。李某对李某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胡某写的,李某并不清楚胡某是什么时候向原告借款,但借条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8月份,故与李某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折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某和胡某离婚之后。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岳坪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与胡某于2011年9月22日已离婚。李某对李某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胡某与李某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并没有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明确的列明,包括重大的财产,如房子、车子、存款及债务,故原告有理由怀疑双方系为了规避债务而做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离婚。因此,李某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李某、李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李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胡某系同村村民,胡某曾为该村村干部。2011年李某家庭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80余万元。2011年9月,胡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借款,李某于9月9日向胡某银行账户汇款817275元,胡某又向李某退回17275元并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9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于9月2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至2014年元月份,因胡某向李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向李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对胡某前期所欠利息不再追究。借条注明:借到李某人民币柒拾叁万贰仟元整,(按两分计息)(到2014年6月份还清),胡某条。胡某出具该借条时,李某并不知情。胡某至今没有按约定向李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胡某于2011年9月向李某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李某向胡某实际放款80万元,至2014年1月8日,在胡某归还部分本息后,胡某重新出具借款732000元的借据一份,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债务应当偿还,故李某主张胡某归还借款7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主张胡某支付利息问题。胡某在借据中注明:按两分计息,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因素可确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又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主张胡某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为409920元并支付后段从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于2011年9月9日向胡某发放借款80万元,同年9月22日胡某已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此期间胡某与李某之间婚姻关系极短,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又因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据,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对第一次借据的终结后重新出具的,双方之间又构成新的借贷关系,且李某并没有在借据中签名或者认可为其债务,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李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借款本金732000元,支付利息40992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颜 宇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