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汝志与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志,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643号原告:赵汝志,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贵州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杨,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汝志与被告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汝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被告兆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9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385元,差旅费1582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994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兆鑫公司上班从事炼钢工种,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上班的车间被工厂的垃圾车撞伤,造成:左耳神经性耳聋,左侧周围性面瘫,左户锁关节脱位,下颚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颅脑外伤等严重伤害。受伤后被送往信××中心医院、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2014年2月10日,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八人社工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9日,经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未完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3.仲裁裁决书,4.住院病历,5.各种车票及鉴定发票,6.伤残待遇核定表和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被告兆鑫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没有意见。但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原告请求4500元/月工资不符合事实,2012年-2013年的工伤保险待遇交纳标准为1780元/月,计算标准应以月工资1780元/月为基数。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应按115天计。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计算错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期间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月工资1780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月工资1780元/月为基数计算。3.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的标准计算错误。原告的停工留薪应以月工资1780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按6个月计算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过高,应根据《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即115天×52.41元=6027.15元。5.原告主张差旅费部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同意支付。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参考证明1份、政府令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收款收据等不认可,合理部份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月工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月工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兆鑫公司上班从事炼钢工种。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上班的车间被工厂的垃圾车撞伤,造成:左耳神经性耳聋,左侧周围性面瘫,左户锁关节脱位,下颚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颅脑外伤等严重伤害。受伤后被送往信××中心医院、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2014年2月10日,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八人社工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9日,经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同意于本案开庭审理当日即2017年3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于2017年3月10日开庭之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25元、鉴定费25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又因被告并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原因(原告提出仲裁时,已经超过工资书面凭证被告单位应存两年的保存期限),因此实际月工资不明确。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裁决书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应当参照2013年贺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0元/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月工资应为3770元(45240元÷12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115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期间11个月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1470元(3770元×11个月);2.被告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期间11个月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1470元(3770元×11个月);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期间13个月没有异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9010元(3770元×13个月);4.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受伤,于2014年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9月9日确定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间为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620元(3770元×6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合理部分为6027.58元(19131元÷365天×115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份不符合规范,其合理部分148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012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汝志与被告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汝志伙食补助费1725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护理费6027.58元、交通费148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4054.58元。三、驳回原告赵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