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嘉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杨顺龙、李晓斐、杨德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杨顺龙,李晓斐,杨德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920号原告:四川嘉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天府汇城B座817号。法定代表人:汪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新跃村。法定代表人:杨顺龙。被告:杨顺龙。被告:李晓斐。被告:杨德刚。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四川嘉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担保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好公司)、杨顺龙、李晓斐、杨德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永好公司、杨顺龙、李晓斐、杨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好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永好公司按照每月4‰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杨顺龙、李晓斐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杨德刚在其担保的范围50万元内承担本金及利息16000元的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永好公司与四川北川富民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北川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北川村镇银行向被告永好公司出借流动资金200万元,被告永好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于同日与北川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与本案被告杨顺龙、李晓斐、杨德刚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各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永好公司还提供了公司动产的抵押反担保,公司股东也以所有的公司股权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质押反担保。相关手续履行完毕,原告向北川村镇银行出具了保函,北川村镇银行向被告永好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6日,北川村镇银行向原告告知,由于被告永好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基本停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16年8月12日正式通知原告,将原告向北川村镇银行缴存的保证金200万元予以扣收,用作充抵被告永好公司借款的本金。被告永好公司、杨顺龙、李晓斐、杨德刚辩称,被告永好公司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晓斐与被告杨顺龙提供反担保,银行划扣200万元,均是事实;原告扣除了20%的保证金40万元,被告还给了10万元的担保费,所以被告只使用了150万元;被告杨德刚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只对贷款总额中的5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嘉辰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意向担保函、担保函、同意发放贷款确认书、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告知函、代偿说明等证据。被告永好公司、杨顺龙、李晓斐、杨德刚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代偿后,永好公司应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德刚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杨德刚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中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永好公司向北川村镇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还款20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好公司偿还垫付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顺龙、李晓斐为被告永好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杨顺龙、李晓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刚为被告永好公司的5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德刚在50万元本金及利息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刚抗辩只对5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顺龙、李晓斐、杨德刚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永好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嘉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0万元;二、被告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嘉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垫付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始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顺龙、李晓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德刚对被告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50万元本金及利息1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8元,减半收取11624元,由被告绵阳市永好食品有限公司、杨顺龙、李晓斐负担,被告杨德刚对其中448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秋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