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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国伟与石声桃、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伟,石声桃,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402230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481号原告:周国伟,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声桃,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路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新华南路“得月楼”首层。法定代表人:汪明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伟诉被告石声桃、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以下称中保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生,被告中保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声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根据原告周国伟的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并委托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国伟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该所出具“粤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周国伟的原发性损伤已治疗终结,达到伤残评定时机;2、周国伟双眼视神经萎缩导致左眼视盲构成八级伤残,其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属于十级伤残;3、周国伟双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障碍是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共同因素的结果,两者难分主次,起共同作用。4、周国伟交通事故原发损伤已临床治愈,无明显后续治疗指征项目。原告周国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60元。之后,原告周国伟变更诉讼请求,合计为275086.05元。下列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303000元,其中周国伟支付7232.66元,被告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被告有异议。3、营养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149108.39元(34757.20元/年×20年×33%),被告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有异议。6、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4天×100元/天=19400元;2、出现后的护理费4050元/月×91天(3个月)=12285元,,被告有异议。7、误工费30400元(3200元/月÷30天×285天),被告有异议。8、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9、鉴定费276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范围。10、被告已垫付周国伟住院医疗费共计225682.5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石声桃垫付5000元、周国伟垫付2000元、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208682.56元。11、被告应支付275086.0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2016]第B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石声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国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F×××××号牌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现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周国伟住院医疗费225682.5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石声桃垫付5000元、周国伟垫付2000元、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208682.56元。周国伟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故门诊复诊医疗费3547.8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则医疗费合计229230.36元。周国伟实际支付554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4天,主张19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周国伟双眼视神经萎缩导致左眼视盲构成八级伤残,其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属于十级伤残;《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伤残系数应为31%,残疾赔偿金为140071.52元(34757.20元/年×13年×31%);经鉴定“周国伟双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障碍是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共同因素的结果,两者难分主次,起共同作用,”据此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为70035.76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盲构成八级伤残、右眼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但经鉴定“周国伟双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障碍是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共同因素的结果,两者难分主次,起共同作用,”据此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事发当地的实际,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9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专人陪护叁月”,应作30天/月的理解为90天,则护理期限应计算为284天,而周国伟是由家人护理,那么结合韶关当地的实际应以8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22720元;6、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周国伟已是67岁(公民身份号码:),主张误工费30400元,仅提供一份“韶关市富友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周国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鉴于事故后原告到各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1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94天,其主张30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可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27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356646.12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号牌小车已在中保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356646.1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251630.36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为105015.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015.76给原告周国伟。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241630.36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第B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石声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国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应由石声桃赔偿给原告周国伟,石声桃是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在工作时间,则应由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石声桃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208682.56元,则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7947.80元,而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粤F×××××号牌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此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周国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32963.56元给原告周国伟。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2963.56元给原告周国伟;二、驳回原告周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3元,原告周国伟负担1233元,被告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天成陈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