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郝兰英与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兰英,刘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413号原告:郝兰英,女,汉族,1942年3月5日出生,木材加工厂退休工人,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刘长海,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郝兰英与被告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长海偿还借款本金29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刘长海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40.00元,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540.00元,2011年8月19日借款15000.00元,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360.00元,合计29440.00元,至今拒不还款。被告刘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郝兰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借条,证明被告刘长海向其分四次借款共计29440.00元。被告刘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亦未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郝兰英与被告刘长海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长海分四次向原告郝兰英借款共计29440.00元,至今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郝兰英要求被告刘长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兰英借款29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0元,减半收取计268.00元由被告刘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金凤书 记 员 姜思远 微信公众号“”